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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1978号
案件名称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07民初11978号原告: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蕾,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培红。

原告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杭州骁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30502970号“AGUltimate”、第33158297号“”、第41181523号“COCOCHICOSM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田厦社区学府路22-3桃苑小区1栋501,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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