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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水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8886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水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何水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886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路**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水珠,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何水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水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343082号“”、第8591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何水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何水珠在其“淘宝网”平台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信息;

四、被告何水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鉴于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目前,原告形成了以潍坊为中心的全系列动力产业基地、以西安为中心的重型汽车和传动系统产业基地、以重庆为中心的大功率发动机和轻型车产业基地、以株洲为中心的汽车电子及零部件产业基地、以扬州为中心的轻微型汽车动力产业基地。

其中,“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形成了品牌集群效应。

原告产品现已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

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原告近年来荣获诸多荣誉。

早在2006年,原告就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原告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15年5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4343082号“”商标,包括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柴油、燃料、工业用蜡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859102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包括工业用油、润滑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铺名称显示为“文杰特种润滑油”的淘宝网店在线订购了“潍柴动力CI-4专用柴油机油20W-50发动机潍柴发电机组专用重负荷油”字样的商品共1件,订单编号为×××02,快递运单号为×××81。

2019年4月22日,代理人连同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楼服宝的快递代收点,公证处人员找出了运单号码为“×××81”的“安能ane”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有拆封痕迹。

随后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快递包裹打开,同时由公证员对指定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前述订单信息、商品信息、与卖家的聊天记录、商品以及店铺信息进行了浏览,对相关操作过程截屏。

2019年5月5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94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涉案淘宝网店的名称是“文杰特种润滑油”,通过向淘宝申请披露店铺主体信息,显示实际经营者是何水珠,即本案被告一。

同时,所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桶上显示有“潍柴动力专用机油”等字样,并且带有“”“”等标识,经核实,该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其他公司所生产。

经比对,案涉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4343082号“”、第859102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外,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得知,淘宝公司系上述“淘宝网”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4343082号“”、第859102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辨认混淆,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还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水珠、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潍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

被告何水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状况 2012年5月28日,潍柴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5910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015年5月21日,潍柴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3430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潍柴公司针对潍柴动力品牌投入广告宣传,涉案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文杰特种润滑油。

该网店注册经营人为何水珠。

2、取证时间:2019年4月22日。

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潍柴动力CI-4专用柴油机油20W-50发动机潍柴发电机组专用重负荷油。

该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售价290-300元,月销3笔。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机油一桶,桶身多处位置标注“潍柴动力专用机油”及“”标识。

潍柴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潍柴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3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4343082号“”、第85910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机油,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润滑油”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桶上使用的“潍柴动力专用机油”中的“潍柴”及“”标识分别与原告案涉两个商标系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系侵害原告第8591020号“”、第14343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水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水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何水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酌定何水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水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020号、第14343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何水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由被告何水珠负担1118元。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何水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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