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终7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兄,辽宁森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
经营者:张遥清,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系张遥清之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以下简称长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长青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2.诉讼费由长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1.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福达刀片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为4700元。
根据商标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这与合理支出4700元相矛盾。
2.该判决与调解相矛盾且不利于纠纷解决。
与本案同批的其他案件,法院进行庭前调解,调解金额均为6000元,低于福达刀片公司在长三角地区的调解金额,但与洛阳、西安等地区的调解金额基本持平。
本案判决对于之前接受调解的被告极为不公平,因法官在做调解工作中均会告知被告,调解金额会低于判决,故之前同类案件的被告均接受了6000元的调解。
本案判决4000元,势必会对接受调解的被告产生冲击,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应当予以纠正。
长青商行辩称,不同意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长青商行的上诉理由。
长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长青商行也是受害者之一,我方在2019年3月27日从沈阳定了“啄木鸟”刀片,到货不几日就被福达刀片公司买走,我方也是第一次从沈阳商家进货,事后突发此案,之后联系售货方,无人答复。
我方销售了三盒刀片卖出15元,一审判决赔偿4000元从何而来,如何定论,如何让一个遵纪守法普通百姓生计下去。
福达刀片公司辩称,不同意长青商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福达刀片公司的上诉理由。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长青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长青商行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经营者张遥清,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营范围包括五金化工产品批发、制冷设备安装。
2019年4月19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21日,公证人员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大连五金工具交易市场”内的“名优五金工具批发”商铺。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15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买的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从某管的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封装、贴封,并对上述过程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555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刀片二盒,刀片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刀片本体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
另查,庭审中,长青商行认可公证书记载店铺为其经营店铺。
再查,福达刀片公司就本案支付了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外包装及刀片本体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外包装上啄木鸟图形及文字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图形及文字极其相似;
刀片本体上使用的“啄木鸟”图形在福达刀片公司图形的基础上添加了“两只脚”,使用的“琢木鸟”文字将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啄”更换为“琢”,虽图形及文字偏旁略有不同,但读音、文字结构、造型及排列方式均一致,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福达刀片公司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系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长青商行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长青商行提出“案涉商品系从沈阳胜利五金购入”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他处购得,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长青商行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长青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长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福达刀片公司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长青商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福达刀片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负担50元。
二审期间,福达刀片公司与长青商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依照二审时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青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当事人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侵权事实均无异议,长青商行虽主张从案外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但所举证不足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不能举证证明,又无其他可以参照的标准,同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为维权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维权的合理支出应予平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长青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长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长青五交化制冷商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