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民初21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凤山镇三信化妆品店,,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文庙街**旁“三信美妆”店铺负责人:王同兴。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罗田县凤山镇三信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