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知民初30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守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邵县永久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资滨居委会**院内**。
经营者:黄永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资滨居委会**院内**。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永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人民陪审员 晏顺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寒月 书记员 陈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