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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
案件名称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贾一锋;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夏涛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一锋,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大(GendaJames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夏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2日以互联网的方式开庭审理了本案,磨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卢佳俊,莫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李东红,贾一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菱,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丁敬伟参加了诉讼。

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石公司、莫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专利号为ZL201520996078.3、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协粤函[2018]16号《审协广东中心关于就专利撰写相关问题咨询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第16号复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2-4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贾一锋、夏涛通过参考现有专利技术及公知技术研发出涉案专利技术是可行的。

2.贾一锋、夏涛具有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技术背景,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

3.贾一锋曾出庭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过程,并提交了其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及夏涛的部分研发手稿等相关证据。

涉案专利文件的撰写人亦曾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贾一锋的专利交底书、撰写涉案专利文件的过程。

4.贾一锋收取技术转让款后再分配给夏涛符合常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

1.不能仅因莫良华具备研发能力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有关,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其他员工来往邮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项目”,与涉案专利缺乏关联性。

2.虽然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曾管理、领导部分研发项目,但这些项目所涉技术均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莫良华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3.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相关性的理解过于宽泛,触控显示技术包含大量技术,涉案专利与敦泰公司的触控显示技术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贾一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与磨石公司、莫良华的上诉一致。

敦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贾一锋、夏涛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能力。

根据第16号复函内容,涉案专利的多个技术点未记载于技术交底书中。

第22-4号鉴定意见书是由磨石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存疑。

贾一锋、夏涛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举证责任应该由贾一锋、夏涛承担,但贾一锋、夏涛未提交涉案专利是其完成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敦泰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涛未作陈述。

敦泰公司以磨石公司、莫良华为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

磨石公司、莫良华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957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追加贾一锋、夏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敦泰公司未变更其起诉请求,仍为:1.判令涉案专利权归敦泰公司所有;

2.由磨石公司、莫良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工作任务并主要利用敦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敦泰公司。

磨石公司原审辩称:贾一锋、夏涛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磨石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来源清晰合法,涉案专利技术与敦泰公司主张的技术存在本质不同,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莫良华原审辩称:其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亦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贾一锋原审述称:同意磨石公司的意见。

夏涛原审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授权公告,发明人为贾一锋、夏涛。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

触摸显示装置包括:触摸显示面板,包括多个第一电极;

驱动芯片,与所述触摸显示面板连接,用于提供触摸感测驱动信号给所述多个第一电极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

和控制芯片,与所述驱动芯片连接,用于提供调制信号给所述驱动芯片,所述调制信号用于调制所述驱动芯片在驱动所述触摸显示面板执行触摸感测时所提供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所述输入信号包括所述触摸感测驱动信号。

”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 磨石公司还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于同日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

(二)关于敦泰公司及其相关技术研发情况 1.关于敦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 敦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金3700万美金,其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主要从事触控芯片、驱动芯片和指纹识别芯片、压力触控芯片的研发、销售工作。

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台湾,该公司100%控股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敦泰电子有限公司。

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美国FocalTechSystems,INc,美国FocalTechSystems,INc100%控股敦泰科技有限公司,敦泰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敦泰公司。

2.关于莫良华的有关情况 莫良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及离职存根显示,莫良华于2000年7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系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

2014年7月4日,莫良华与敦泰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莫良华从2014年7月1日起任敦泰公司研发副总经理。

同日,莫良华还与敦泰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莫良华对敦泰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双方还约定,不论莫良华因何种原因从敦泰公司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均不得到与敦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等担任职务,不得从事与敦泰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

2015年3月6日,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5】8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莫良华,第二被申请人为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请人为深圳联石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石企业),第五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芯玮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芯玮企业),案由是竞业限制等争议,仲裁裁决书记载:“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请人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前即注册第三被申请人,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请人。

从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申请看,第一被申请人所参与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原告敦泰公司诉被告莫良华、信炜公司、磨石公司、联石企业、芯玮企业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原告处离职前即注册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被告信炜公司、被告联石企业、被告芯玮企业。

从涉及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看,被告莫良华所参与并成立的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案件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3.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相关技术研发情况 敦泰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员工已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并作为发明人申请了涉及触控等技术的专利,涉案专利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在技术上是相关的。

敦泰公司提供的《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报记载,查询年报资讯网址为http://newmops.tse.com.tw,《致股东报告书》记载:“结合多年来在触控领域数亿颗触控晶片量产出货的经验,为中国手机厂商开发出第一套在全亚洲具有划时代意义可量产IN-cell手机;

IN-cell提供更轻更薄的触控和显示功能,同时也能达到节省材料的目的”“敦泰又成功将OnCell触控晶片导入量产,证明敦泰具有领先行业的研发以及量产化技术能力”等内容;

公司及集团简介记载:“本公司是一家同时具有电容式触控晶片设计能力……设计公司”“自主研发FT5系列的互电容式触控晶片及FT6系列的自电容触控晶片,产品与同业相较拥有优越的RF抗干扰能力,同时具有更高的信燥比”“本公司于台湾及深圳设立有研发及工程服务中心”等内容;

公司沿革记载:“2012年9月INCell触控IC宣布导入量产,2013年3月累计出货突破2亿颗”;

风险事项记载:“2012年研发费用272924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6000多万元),2013年研发费用44798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一亿一千万元)”以及公司开发成功的相关型号产品涉及触控技术等内容。

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说明书》记载,查询该公开说明书之网址为:http://newmops.tse.com.tw,《公开说明书》记载:“本公司是一家同时具有电容式触控晶片设计能力”“自主研发FT5系列的互电容式触控晶片及FT6系列的自电容触控晶片,产品与同业相较拥有优越的RF抗干扰能力,同时具有更高的信燥比”“也是全球第一家量产15.6寸单晶片解决方案的电容式触控IC公司”“本公司于台湾及深圳设立有研发及工程服务中心”“2012年9月INCell触控IC宣布导入量产;

2013年3月累计出货突破2亿颗”等内容。

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该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020039.5。

该发明涉及电子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

201310020039.5号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有:“所述公共电极中包括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所述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感应电极与第二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自电容或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一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自电容或互电容确定对所述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的触摸;

所述公共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都连接到所述显示控制单元,所述显示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感应电极、第二感应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以进行液晶显示;

所述显示控制单元与所述触摸检测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在所述彩色滤光片上包括通过黑色矩阵分割开的彩色滤光区;

则在所述公共电极的下方,且在所述黑色矩阵对应的位置还设置有导体网格,所述导体网格的包络与所述公共电极中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的外形一致”等内容。

敦泰科技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控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3年9月4日,专利申请号为201310223963.3,该专利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触控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控显示装置。

201310223963.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有“在显示阶段,所述多个公共电极连接到提供给所述显示控制电路的公共电平;

在触摸感应阶段,所述多个公共电极之中的每一个分别连接到所述触摸控制电路,作为触摸感应电极”等内容。

专利号为201420104862.4、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和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84293.6、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显示,两专利均系由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两专利的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201420104862.4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获授权公告,201410084293.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

201420104862.4专利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液晶显示装置及电子设备。

201410084293.6专利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液晶显示装置及电子设备。

201420104862.4、201410084293.6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均记载“第一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

驱动电路,用于向所述多个显示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实现图像显示;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权利要求17均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义第一电极执行图像显示的阶段为图像显示阶段;

所述显示数据为像素电压,所述显示面板还设置有公共电极,所述公共电极与所述显示电极用作显示面板中一子像素单元的二极板;

所述驱动电路还包括:公共电压产生电路,与所述公共电极相连,用于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公共电压,使子像素单元二极板分别加载有公共电压和像素电压,以实现图像显示;

第一信号产生电路,与所述公共电极相连,用于提供第一信号;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在图像显示阶段控制所述公共电压产生电路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公共电压;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控制所述第一信号产生电路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第一信号,以用于在指纹感测时减小所述第一电极与所述公共电极构成的电容器的充放电电量。

权利要求18均记载: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为与指纹感测信号为同频同相的脉冲信号。

权利要求20均记载: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产生电路集成于所述指纹感测检测电路。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019555.6,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电子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涉及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

201310019555.6号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有:“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和第二方向的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和第二方向的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互电容确定对所述触控显示屏的触摸;

通过所述互电容的电容值判别有无触摸体触摸,并依据相应算法,计算出触摸体触摸的位置”“所述显示控制单元与所述触摸检测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其中,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信号电极;

或,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开关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

或,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等内容。

该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在显示电极中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信号电极和像素电极……”。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753359.1,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触控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

201310753359.1号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有:“公共电极,位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在触摸感应阶段用作触摸感应电极;

驱动电路,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实现触摸检测的第一信号;

所述驱动电路还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栅极线提供第二信号和/或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提供第三信号;

┅”等内容。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81772.7。

该发明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

201410281772.7号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有:“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呈阵列排布,且用于图像显示,所述第一电极相较于第二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在一指纹感测阶段,向部分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部分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直至通过多个依次进行的指纹感测阶段向所有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有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多个依次进行的指纹感测阶段中任意相邻指纹感测阶段构成一组相邻指纹感测阶段,以及在至少一组相邻指纹感测阶段之间,向与所述多个第一电极位于不同行的第二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驱动与所述多个第一电极位于不同行的第二电极实现图像显示”等内容;

权利要求书第15项记载有“所述显示装置还包括触摸感应单元”;

第[0109]段记载有“所述显示电极300(包括第一电极3011和第二电极3012)为像素电极”等内容。

上述201310020039.5、201310223963.3、201420104862.4、201410084293.6、201310019555.6、201310753359.1、201410281772.7专利及专利申请均涉及触控等技术,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

4.莫良华在敦泰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相关研发的情况 敦泰公司认为,莫良华是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的副总,有条件接触、了解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同时也直接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

(1)敦泰公司所提交专利奖金发放表、专利申请奖金明细显示,莫良华是专利“电容式触摸屏抗重压检测方法”“自电容检测电路结构和指纹传感器”“一种自电容触摸控制电路方案”“一种自电容触摸屏的触摸检测方法和检测电路”“电容式触控面板噪音滤除方法”“用于触控面板的自电容感测装置”(申请号201320651397.1)、“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申请号201310753359.1)、“触摸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装置”(申请号201410084143.5)、“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用于触控面板的自电容感测装置”(申请号102219611)、“电容式触摸板”(申请号为:201320325757.9)、“触控显示装置”(申请号为:201320325739.0)、“电容式触摸显示装置”(申请号为:201320570096.6)、“触控显示装置及其驱动方法和驱动电路”(申请号为:201410302782.4)、“触控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申请号为201410299726.X)、“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申请号为:201320892047.4)、“电容式触摸显示装置”(申请号为:102217792)的发明人,莫良华共分得奖金35250元。

根据敦泰公司统计,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敦泰公司以莫良华作为发明人的涉及触控领域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达77篇。

(2)敦泰公司数字IC设计部员工谢冰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其工作内容包括FT5336的数字系统,该考核作业表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IC部员工林炀炀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其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FT6206PWM模块设计、FT5926BIST模块设计、FT5926测试、FT5336测试,林炀炀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模拟电路设计员工李谋涛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李谋涛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研发部员工陈晓星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显示,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AE部员工王朋的2012年度的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屏体及FPC设计,包含单层互容、自容,共完成约30个案子、On-cell项目、In-cell项目,王朋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2014年9月10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敦泰公司版图设计部员工陈晓星2014年度期中绩效考核作业表-职能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3)2016年4月21日,慧眼网发布了题为---信炜莫良华深情告白“感恩敦泰,摒弃纠纷,专注产品”的文章。

文章记载:“莫良华特别致信《慧眼网》对行业朋友的关注表示感谢,并向行业吐露心迹深情告白‘在百年一遇的经济危机,公司岌岌可危的时刻,胡博士让我带领一个小团队开发电容式触摸控制芯片,┅’”。

敦泰公司以此证明莫良华自2008年即开始触控技术研发。

(4)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华与Genda(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大)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莫良华提出辞职,莫良华称,“最近3-5年,我作为一个为公司上市做出相当贡献的研发副总”“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同意留到2月28日”“非常感谢公司给我的机会,我也倍感珍惜。

在我还在职期间,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touch部分新AFE架构的开发,也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

” (5)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所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5358号公证书显示,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endaJamesHu接收曾宏博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发件人为“曾宏博”、收件人为“JohnnyHu、MichaelMo(莫良华)、justin.wang@focaltech-systems.com……”并抄送“genda.hu”)、邮件主题为“FT9201/FT9202NPP二稿”、附件名称为“F-OI-RD01-01-01-D_新产品企划书-NPP_FT9201_v1.0.docx”、接收时间为“2014-12-1217:43”。

“新产品企划提案书模板”显示,研发负责人为莫良华,附件还显示了:“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主要功能有:(2)实现NDRV控制NGND以及NRIING的功能。

┅”等内容。

发件人为“钟礽凤”,收件人为“MichaelMo(莫良华)、徐怀懿……”,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邮件主题为“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FT9201电路控制分析记载了:“扫描时采用高压,即芯片地NGND在0和10V间翻转。

当EN_REF=1,且NGND=10V时,则sensor电容的上级板充电到VREFN电压,这种情况下的VREFN电压约为1.2V+10V=11.2V,所以此时sensor上的电荷变化比非高压情况大很多,有利于检测。

且高压情况下,sensor电容的场强更强,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当EN_REF为地,而NDRV为10V高压时,芯片地抬到了10V……”等内容。

发件人为“钟礽凤”,收件人为“MichaelMo”(莫良华),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邮件主题为“电路控制分析9201”,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的电子邮件显示,附件FT9201电路控制分析记载了:“扫描时采用高压,┅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

” 2015年1月21日,唐永军向付寄强、程珍娟发送了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的邮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

附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记载“FT9202与FT9201连接,FT9201chargepump工作,提供高压;

FT9201NDRV发送TX信号,FT9202将TX信号转换成高压TX信号,送给NGND。

” 莫良华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号判决书、(2018)粤民终633号判决书显示:敦泰公司诉莫良华、胡海军、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信炜公司、深圳长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敦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良华认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敦泰公司指控莫良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申请专利的行为,公开了敦泰公司的技术秘密。

通过商业秘密案的庭审以及生效判决可以证明电路图具有公知性,莫良华没有接触敦泰公司电路图。

(三)关于磨石公司与第三人贾一锋、夏涛的相关情况 1.关于磨石公司的相关情况 磨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莫良华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系统软件、电子产品、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

投资咨询。

出资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

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

莫良华占股99.9%、莫良忠占股0.1%。

第三人贾一锋为磨石公司监事。

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深圳市亚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耕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亚耕公司,企业注册号为440301109863255,法定代表人为李奇珊,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15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

亚耕公司的股东包括李奇珊,身份证号:XXX,占60%股权,为该公司执行董事,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占40%股权。

芯玮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莫良华占有98%的股权。

联石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等,莫良华占有65%的股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贾一锋。

信炜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贾一锋,股东包括莫良华、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其中,莫良华占股20%、磨石公司占股50%、芯玮企业占股20%、联石企业占股10%。

信炜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社保联系人李奇珊。

2017年1月11日,磨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称,磨石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1月1日未开通社保账号,没有任何人缴纳社保的记录。

敦泰公司认为,莫良华在未离职敦泰公司前即已经成立与敦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

磨石公司认缴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实收资金为0元,没有实际投入、没有实际经营,磨石公司没有任何人缴纳社保的记录,磨石公司没有研发人员,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

磨石公司与信炜公司、亚耕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人员混同。

2.磨石公司与贾一锋和夏涛的“技术转让协议” 磨石公司所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显示,2015年5月20日,贾一锋和夏涛与磨石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协议”,贾一锋和夏涛将相关技术转让给磨石公司。

协议第一条“转让技术的概况”记载:“本次转让给乙方的技术为将像素电极既作为图像显示的显示电极又作为自电容触摸感测的传感电极的内嵌式触摸显示技术、在执行触摸感测是采用调制地或调制电源或调制参考电源的技术、在执行触摸感测时不采用调制地的技术、将驱动内嵌式触摸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既执行图像显示又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的驱动电路按模拟电路和数字电路之分来分别对应集成在两颗芯片中的技术、两颗芯片储存的显示数据量大小不同的技术、执行触摸感测频率与显示频率相同(例如:触摸和显示均采用隔行扫描)的技术、黑屏显示时对公共电极提供与触摸感测驱动信号相同的公共电压来驱动的技术、以及为实现上述技术的具体电路、具体产品结构、具体实现方法等技术。

”协议还记载技术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乙方(磨石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贾一锋和夏涛)支付转让费2万元,尾款于双方完成技术资料交接之日起3日内付清。

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乙方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标准等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乙方。

磨石公司自称已经支付技术转让费,并且获得贾一锋手写的,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交来技术转让费金额伍万元。

”磨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上述“技术转让协议”。

3.磨石公司获得政府资助情况 磨石公司获得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8160元、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13260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230000元;

2016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一批)-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资助52500元、2016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三批)-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120000元、2017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三批)-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110000元。

磨石公司以此证明其大量申请多个专利主要是为了政府资助,赢得业内认可等商业目的。

4.2017年3月16日,磨石公司撤回/放弃了其名下的44篇专利,上述专利均以贾一锋和夏涛作为发明人,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

敦泰公司以此证明,在收到本系列8案原一审判决后,磨石公司放弃或撤回了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一年以内申请的涉及触控技术的系列专利,是莫良华为避免所有专利全部被敦泰公司追回,才选择实施放弃或撤回,其显然存在主观恶意。

5.第三人贾一锋与夏涛的相关情况 (1)贾一锋2000年7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系(磁学和磁性材料)专业。

贾一锋的社保资料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缴纳贾一锋社保。

(2)夏涛在“情况说明”中自述2000-2004年大学就读于西华师范大学物理系,2015年1月到亚耕公司工作,任职模拟电路工程师,从事指纹芯片开发工作。

2015年2月-2015年9月,亚耕公司为夏涛缴纳了社保。

自2015年10月起,信炜公司为夏涛缴纳社保。

(3)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以贾一锋和夏涛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52项有关触控技术领域的专利。

敦泰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列表还显示,信炜公司以贾一锋为发明人申请专利26篇,其中在2016年2月24日一天即申请20篇,信炜公司以夏涛为发明人申请专利18篇。

敦泰公司以此证明贾一锋、夏涛不可能在没有研发投入及研发时间的情况下,短期内申请几十项专利;

涉案专利发明人贾一锋、夏涛并非涉案专利的真实发明人,真实发明人为莫良华。

(4)原一审中,磨石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系由贾一锋、夏涛自行研发,提交了如下专利文件资料,以证明其研发技术来源,包括:苹果公司201310224334.2、发明名称为“电容式感测阵列调制”的专利(参考文献8)、申请号为CN201010111270.1、发明名称为“集成触摸屏”的专利(参考文献3),申请人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申请号为CN201110447655.X、发明名称为“集成触摸传感器的显示设备”的专利(参考文献7),申请人为中华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号为TW102125588、发明名称为“内嵌式触控显示面板”的专利申请(参考文献5),申请人为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申请号为TW101135272、发明名称为“内嵌式触控显示器及其电子装置”的专利申请(参考文献4)。

原二审期间,磨石公司还提交了其所参考的专利文献,包括:201410484054.X、发明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其触控定位方法及显示装置”,200710124825.4、发明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200810066692.4、发明名称为“液晶显示面板驱动电路及其驱动方法”三份专利。

磨石公司声称,由参考文献7可知:各公共电极做自电容触摸感测;

由参考文献5可知:公共电极与像素电极之间形成互电容做触摸感测。

由于公共电极与像素电极为功能等同的电容的两极板,因此,液晶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也可形成自电容的触摸检测电路。

可见,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点将“液晶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形成自电容的触摸检测电路”相关。

另外,参考文献3公开了“公共电极做互电容触控”,参考文献4公开了“多个资料线107除了可以作为像素电压写入之电压源外,亦可以切换为多个触控感测线用以接收触控感测信号”,可见,作为液晶显示面板内的相应导体都可以分时复用作为电容的极板,用于触摸感测。

对于触摸感测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其是容易想到可选择液晶显示面板中的相应导体做自电容或互电容触摸感测。

由参考文献8可知:电容式感测系统采用调制地技术执行感测。

其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点“触摸感测采用调制地技术”相关。

(5)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磨石公司、贾一锋、夏涛委托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2-1号至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22-1号鉴定意见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0896.1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5560.5的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2号鉴定意见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5764.8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9991.9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3鉴定意见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1179.0和专利号为ZL201520989568.0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4鉴定意见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6078.3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 磨石公司以此证明:涉案专利是参考公知技术及公知常识,由发明人通过创新研发而成,无需进行实验、试错,也无需实验设备、实验材料等物质条件投入。

(6)磨石公司提交了贾一锋与夏涛的部分研发手稿,内容涉及像素电极作感测单元及调制地技术,包括文字与图表。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由贾一锋、夏涛研发。

磨石公司在原二审补充提交了名称为“基于TFT的电容检测技术”的电子手稿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截屏打印件和文稿内容和名称为“基于TFT的电容检测技术-update”电子手稿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截屏打印件和文稿内容。

用以证明贾一锋在2015年间已经形成了相应的技术文档。

敦泰公司提交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书,以证明:“送检文件的‘创建日期’‘修改日期’‘访问日期’能在不影响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进行修改。

” (7)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费用的支付。

贾一锋自述:“┅磨石公司找我,希望我去找人以这个技术为基础写专利。

我的同学刘雪春在亚耕公司,所以我认识了亚耕公司的蒋亚兵,找蒋亚兵帮忙写。

我把交底书修改了一下,2015年8月给了蒋亚兵。

蒋亚兵9月底已基本完成说明书的部分。

蒋亚兵到了佛山的美的公司,就写了权利要求书,大概写了好几十件专利,11月底基本完成。

当时说了付6万元报酬,写之前给了1万元,但最近我核实到后面的5万元忘了给。

蒋亚兵把文档给我,我把蒋亚兵的收款账号给了磨石公司,磨石公司说马上付,我也告诉蒋亚兵钱付了,之后蒋亚兵也没有再找我问付钱的事,我就误以为付了。

后来才知道磨石公司当时忘了付钱,而那时刚好有一个叫田莉的人,是蒋亚兵妻子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转账给蒋亚兵的妻子,蒋亚兵误以为那笔钱是我们付的,蒋亚兵妻子在淘宝做生意,交易流水较多。

”“当时2015年我是用18621117670这个号码跟蒋亚兵联系,该号码现在还在使用,当时蒋亚兵是通过微信、QQ将专利文档发给我的。

” 蒋亚兵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也曾经获得富士康科技集团先进制造生产力学院颁发的《智权专业资格证据》。

蒋亚兵自述:“我(蒋亚兵)帮他(贾一锋)把整个原理做拓展;

有很多方案是我(蒋亚兵)帮他(贾一锋)想出来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个附图是根据我(蒋亚兵)在欧菲光公司的经验起草的,我(蒋亚兵)还贡献了共用数据线技术。

” 蒋亚兵在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5日两次出庭作证,向法院说明:“2015年8月受贾一锋邀请帮忙撰写专利,当时约定先付1万元定金,在撰写完成后付余款5万元。

本人在收到1万元定金后开始撰写专利,在2015年11月完成撰写工作。

”蒋亚兵还于2018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有一笔49999元的款项付到我妻子的账号,我就以为这就是贾一锋支付的撰写费尾款。

年前(指2018年的年前)贾一锋告诉我,他在2015年让磨石公司给我付尾款。

年前他去核实当时的付款情况时,才发现磨石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贾一锋还告诉我当时那笔49999元的款是叫田莉的人付的,我问了我妻子后才得知,田莉是我妻子的生意伙伴。

这时我才发现我搞错了,实际没有收到剩余的50000元的撰写费。

┅在本案中,我已经为作证付出了大量时间,影响了正常工作。

后续不愿再出庭了,恳请法院同意。

” 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田莉是我的生意合作伙伴之一,蒋亚兵不知道田莉向我付款的情况。

其只知道在2015年12月有收到一笔49999元的款。

在当时,蒋亚兵问我是否有收到5万元,我不知道其问此问题是出于何意,也不知道蒋亚兵要用这个账户收专利撰写费,就随意回答有收到,现在才知道这造成蒋亚兵误解。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8日对蒋亚兵的询问笔录显示:“审:蒋亚兵离开亚耕公司后与贾一锋是通过什么方式沟通?

蒋:主要是电话沟通,我手机号码1XXX56,但该号码实名制是用我妻子的名字吴燕芬登记的,……我的手机号是2014年开户,一直使用至今没变过。

审:贾一锋的手机号码是?

蒋:1XXX0,是上海联通的,当时我们联系,他是用的这个号码。

”“审:当时你与贾一锋收转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蒋:“通过QQ、微信,但是我换过手机,所以以前的资料都不在了。

” 2018年2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关于(2017)粤民终1955-1962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调查函的回复函”【深移函(2018)111号】,称“深圳分公司无法提供1XXX6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通话情况。

”1XXX6系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实名登记的手机。

2018年3月5日,第16号复函记载:“蒋某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是否有帮助?

这些技术内容是否属于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

答复:附件1部分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但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因此认为蒋某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帮助不大。

具体理由详细说明如下:附件2、附件3、附件4均属于触控显示领域,具体地,属于内嵌式电容触控显示领域。

附件1中有49篇文献涉及指纹识别组件结构,采用互电容传感器或自电容传感器来检测指纹,涉及电容触控技术,有3篇文献涉及将触摸屏与摄像模组集成,涉及触摸屏技术,这52篇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具体参见‘答复附件1’工作表‘分析表格’),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

然而,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

附件3和附件4中多个技术要点已记载于附件2中,本领域从业人员可直接根据附件2完成附件3和附件4相关技术要点的撰写,无必要依赖附件1的技术内容,包括:复用像素电极为触控电极、触摸检测时使用调制地技术、显示刷新保持时不使用调制地、复用放大器、触控显示频率控制、黑屏状态保持方法、系统组件划分及其连接方式(包括主控芯片、控制芯片、驱动芯片、调制电路、保护电路、触控显示屏)(具体参见‘答复附件1’工作表‘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中多个技术要点未记载于附件2中,然而上述技术要点也并未记载在附件1中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包括:至少部分公共电极复用自电容触摸感测电极、终端唤醒进入锁屏状态、电容触控模块复用为指纹识别组件、电磁屏蔽减少信号干扰、消除寄生电容(具体参见“答复附件1”工作表“附件2”和“答复附件2”)。

┅。

附件4七篇文献的技术方案均记载在附件3中,方案完整可实施,通过详细专利说明书(附件3),衍生出若干个相关专利(附件4),在本行业内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

本案涉及的相关专利不需要经过实验就能完成。

┅”等内容。

敦泰公司认为,贾一锋将整套技术方案转让给磨石公司费用为5万元,但磨石公司专利撰写费用支付给蒋亚兵6万元,有悖于常理。

蒋亚兵关于涉案专利撰写费用的金额和支付人与实际交易金额和支付人不一致;

蒋亚兵不能提交与贾一锋关于技术讨论的任何通话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

蒋亚兵的证言中关于他对涉案8专利的技术贡献与审协复函相互矛盾。

蒋亚兵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敦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敦泰公司,理由是涉案专利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并主要是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莫良华在离开敦泰公司1年内所作出的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

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辩称涉案专利不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技术是贾一锋、夏涛在现有公知技术基础上进行创新而形成的,涉案专利技术无须使用敦泰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

据此,归纳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如下:贾一锋、夏涛是否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涉案专利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贾一锋、夏涛是否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首先,涉案专利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大量的研发、生产实践才能发现问题,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加以总结、改进,形成创新技术。

贾一锋、夏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涉案专利之外,二人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研发经历,且贾一锋、夏涛未就其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进行充分举证。

其次,2015年5月20日,贾一锋和夏涛与磨石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协议”,按照双方约定“磨石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贾一锋和夏涛支付转让费2万元,尾款于双方完成技术资料交接之日起3日内付清,贾一锋和夏涛应在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磨石公司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标准等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磨石公司”,但除“研发手稿”外,磨石公司与贾一锋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严格履行协议的上述约定,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了移交。

技术转让方包括贾一锋、夏涛,收到技术转让费的“收款收据”却仅由贾一锋一人出具。

第三,磨石公司、贾一锋辩称贾一锋向专利代理人蒋亚兵提供了技术交底书,蒋亚兵在与贾一锋沟通后,依其自身专业能力对技术交底书进行扩展撰写,形成权利要求、技术表述及部分图例工作成果。

贾一锋、蒋亚兵并称,双方约定磨石公司向蒋亚兵支付6万元的专利撰写费。

但贾一锋与蒋亚兵均未能提交其二人进行技术沟通、交流的证据,且蒋亚兵在付款金额(49999元)不符,付款转账方(由田莉转账给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并非磨石公司或贾一锋的情形下,既不与贾一锋核实,也不与其妻子核实该49999元是何款项,不符合情理。

第16号复函亦认为,附件1部分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但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因此认为蒋亚兵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帮助不大。

综合以上,磨石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贾一锋与夏涛,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贾一锋、夏涛均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所完成职务发明,具体理由为:第一,敦泰公司长期从事指纹识别、触控显示等技术研发,敦泰公司及关联企业在该技术领域有较大人财物投入,亦拥有大量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积累;

第二,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2015年3月6日离职,莫良华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后担任主管研发的高级副总经理职务,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敦泰公司及关联企业以莫良华作为发明人的涉及触控等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达77篇。

莫良华有条件接触、掌握敦泰公司诸多技术及研发信息;

第三,2014年前后,敦泰公司一直从事产品名称为FT9201/FT9202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对于该技术研发,敦泰公司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从相关往来邮件、下属研发人员考核资料等可以看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FT9201/FT9202项目研发。

莫良华虽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但实际留任至2015年3月5日,莫良华并承诺将完成相关指纹识别IC设计。

截止于2015年1月21日,莫良华仍在接收相关电子邮件,继续其研发管理工作;

第四,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第201310020039.5号“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第201310019555.6号“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第201310223963.3号“触控显示装置”、第201410281772.7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第201410084293.6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第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第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等专利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

涉案专利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涉及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FT9201项目亦涉及调制地技术的运用,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涉案专利与前述莫良华所参与研发专利技术同属于触控显示技术领域,且均对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有所涉及,属于相关联的发明创造。

因此,涉案专利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本职工作、分配的任务以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具有相关性;

第五,磨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莫良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贾一锋系磨石公司监事,磨石公司系由莫良华控制,现有证据显示,磨石公司均未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磨石公司系涉案专利名义专利权人,而莫良华是磨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归属存在直接利益关联,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

涉案专利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敦泰公司本职工作、分配任务密切相关,并主要利用了原单位敦泰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属于敦泰公司。

磨石公司、莫良华主张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展与复用像素电极技术及调制地技术相关的研发,第三人称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研发,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权属于敦泰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磨石公司、莫良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莫良华新提交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10173658.9、名称为一种电容式触摸笔的发明专利。

莫良华系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但莫良华没有触摸笔相关的学习和工作经历,用以证明是否具备某专业背景及工作经历与是否具备发明能力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2:王传福专利列表;

证据3:董明珠专利列表。

证据2-3用以证明实践中存在大量只负责组织工作但挂名为发明人的案例。

磨石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

贾一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

敦泰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和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莫良华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磨石公司、贾一锋、敦泰公司、夏涛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技术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触摸显示装置,包括:触摸显示面板,包括多个第一电极;

驱动芯片。

与所述触摸显示面板连接,用于提供触摸感测驱动信号给所述多个第一电极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

和控制芯片,与所述驱动芯片连接,用于提供调制信号给所述驱动芯片,所述调制信号用于 调制所述驱动芯片在驱动所述触摸显示面板执行触摸感测时所提供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所述输入信号包括所述触摸感测驱动信号。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感测驱动信号随所述调制信号的升高而升高、随所述调制信号的降低而降低。

”权利要求13记载:“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触摸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义第一电极执行图像显示刷新的阶段为图像显示刷新阶段,定义第一电极执行触摸感测的阶段为触摸感测阶段,所述触摸感测阶段与所述图像显示刷新阶段分时进行,所述调制电路与所述驱动芯片连接,在触摸感测阶段,所述调制电路输出调制信号给所述驱动芯片;

在图像显示刷新阶段,所述调制电路输出恒定电压信号给所述驱动芯片。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触摸屏已逐渐被应用在各种电子产品上,成为用户与电子产品交互的重要中间接口设备。

然,现有电子产品的触摸屏的触摸感测信号易受噪声影响,从而导致触摸感测精度不高。

”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触摸感测精度较高的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第[0074]段记载:“由于所述触摸显示装置采用调制信号来对驱动芯片输出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进行整体统一调制,从而能够提高信噪比,进而提高触摸感测精度。

相应地,具有所述触摸显示装置的电子设备的触摸感测精度较高,更人性化。

”第[0117]段记载:“由于触摸显示面板10的第一电极101既用于执行图像显示,又用于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因此,所述触摸显示装置1更加轻薄化。

”第[0113]-[0385]段以触摸显示装置为例,对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其中第[217]-[236]段描述了用复用像素电极技术执行触摸感测和图像显示,第[0249]-[0264]段描述了用调制地方法进行触摸感测和图像显示的技术。

敦泰公司与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发明点为调制地技术与复用像素电极技术在触摸显示技术中的结合运用。

(二)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的有关专利技术情况 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申请号为201310020039.5、名称为“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莫良华、蒋新喜、李华、王朋,专利权人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其特征在于,包括:从上到下叠放的盖板、彩色滤光片、显示电极中的公共电极、液晶层、其它显示电极、基板和背光,所述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还包括触摸检测单元和显示控制单元;

其中,所述公共电极中包括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所述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感应电极与第二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自电容或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一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自电容或互电容确定对所述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的触摸;

所述公共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都连接到所述显示控制单元,所述显示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感应电极、第二感应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以进行液晶显示;

所述显示控制单元与所述触摸检测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在所述彩色滤光片上包括通过黑色矩阵分割开的彩色滤光区;

则在所述公共电极的下方,且在所述黑色矩阵对应的位置还设置有导体网格,所述导体网格的包络与所述公共电极中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的外形一致。

”该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本发明实施例中,将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的显示电极中公共电极包括的第一感应电极与第二感应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且该触摸检测单元与显示控制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这样触控显示屏中用来对触控显示屏的触摸进行检测的电极可以复用公共电极,而不用另外地设置触摸感应层来承载对触控显示屏的触摸进行检测的电极,简化了触控显示屏的结构;

且由于少了触摸感应层,使得触控显示屏具有更好的透光率;

同时,由于触摸检测单元和显示控制单元分时地工作,使得对于触摸的检测和对于显示的控制不会相互影响。

” (三)敦泰公司涉及触摸显示技术的指纹识别项目有关情况 敦泰公司在莫良华任职期间启动了“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并安排员工就该项目开展研发工作,莫良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已查明部分事实。

在此基础上,本院还查明,该项目涉及触摸显示技术,具体方案为采用调制地技术提高触摸感测精度。

(2018)深前证字第01535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2月12日,敦泰公司员工曾宏博向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GendaJamesHu、莫良华等人发送了标题为“FT9201/FT9202NPP二稿”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F-OI-RD01-01-01-D_新产品企划书-NPP_FT9201_v1.0.docx”关于产品特性的描述记载有如下与调制地技术相关的内容:“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主要功能有:(1)能够传输高达4MHz的时钟信号;

(2)实现NDRV控制NGND以及NRIING的功能。

(3)3.3V的外部提供的电源,产生系统需要的1.8V,5V以及9V的Powersupply。

(4)检测3.3V的外部电源电压信号的POR功能。

通过控制NGND,对接地信号进行调制。

” (四)贾一锋、夏涛、莫良华与磨石公司等的关联情况 关于莫良华、贾一锋在磨石公司、信炜公司、芯玮公司、联石公司等的任职及持股情况,原审法院已查明部分事实。

在此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2月9日,磨石公司成立,莫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占股99.9%,贾一锋为监事。

2015年6月25日,信炜公司成立,贾一锋自成立之日至2020年4月20日担任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自2020年4月21日至今担任法定代表人。

夏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夏涛的参保单位分别为亚耕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和信炜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

亚耕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其中李奇珊占股60%,郭海燕占股40%。

同时,李奇珊为信炜公司社保联系人,郭海燕为信炜公司财务负责人。

(五)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情况 敦泰公司以莫良华、贾一锋、夏涛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

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与指纹识别或其基础技术触摸显示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其中8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贾一锋、夏涛,专利(申请)权转让后均归属于莫良华控制的磨石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信炜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贾一锋、夏涛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是否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围绕焦点问题,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谁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触摸显示技术;

(2)涉案专利的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3)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触摸显示技术 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可结合莫良华的工作岗位、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进行认定。

首先,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莫良华自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就职于敦泰公司,离职前所在部门为研发处,岗位为高级副总经理。

作为研发部门的管理人员,莫良华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敦泰公司的相关技术研发和管理工作。

其次,关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从事触摸显示技术的研发工作,具体体现在:(1)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发明专利、“触控显示装置”发明专利、“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发明专利,以及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发明专利、“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发明专利、“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发明专利,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

(2)莫良华在给敦泰公司董事长的辞职邮件中明确表示,“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touch部分新AFE架构的开发”;

(3)莫良华在“感恩敦泰,摒弃纠纷,专注产品”的文章中表示,“在百年一遇的经济危机,公司岌岌可危的时刻,胡博士让我带领一个小团队开发电容式触摸控制芯片。

”另一方面,莫良华作为敦泰公司研发处副总经理直接领导、参与的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研发工作,涉及触摸显示技术。

敦泰公司在莫良华任职期间启动并基本完成了FT9201/FT9202指纹识别项目的研发工作。

莫良华离职前,FT9201/FT9202项目已完成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发明点密切相关的研发内容,即将“调制地技术”应用到指纹电容感测技术中。

2014年12月-2015年1月,敦泰公司员工通过多封内部往来邮件,如标题为“FT9201/FT9202NPP二稿”“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电路控制分析9201”“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等邮件,对该项目的设计内容进行了沟通。

其中“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邮件所附文档均显示,该项目将调制地技术应用在指纹电容感测技术,用于提升触摸感测的精度。

该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具体相关性,本院将在后续部分详细评述。

综上,可以认定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触摸显示技术。

(二)涉案专利的触摸显示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技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的涉案专利,属于触摸显示技术领域,涉及复用像素电极和调制地技术。

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现有电子产品的触摸屏的触摸感测信号易受噪声影响,触摸感测精度不高。

为解决上述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调制信号来对驱动芯片输出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进行整体统一调制,从而提高信噪比,进而提高触摸感测精度。

同时,将第一电极既用于执行图像显示,又用于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从而使触摸显示装置更加轻薄化。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

前已述及,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涉及复用像素电极和调制地技术的触摸显示技术,涉案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本职工作的关联性,具体体现在: (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直接参与研发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

莫良华作为发明人之一、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所述公共电极中包括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所述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感应电极与第二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自电容或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一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自电容或互电容确定对所述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的触摸;

所述公共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都连接到所述显示控制单元,所述显示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感应电极、第二感应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以进行液晶显示”的技术方案。

该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公开了“触控显示屏中用来对触控显示屏的触摸进行检测的电极可以复用公共电极,而不用另外地设置触摸感应层来承载对触控显示屏的触摸进行检测的电极,简化了触控显示屏的结构。

”该专利技术在对触摸显示屏的触摸检测和显示控制时复用公共电极,实现了简化触控显示屏结构的效果,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相近。

(2)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指纹识别项目所涉及的触摸感测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

如前所述,莫良华负责研发的FT9201/FT9202项目为指纹识别项目,涉及触摸感测技术领域,该项目的研发技术中包括了将调制地技术运用于指纹识别以提高感测精度。

从技术领域来看,涉案专利属于触摸显示技术领域,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负责研发的FT9201/FT9202项目所涉触摸感测技术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针对的是由于感测信号易受噪声影响而导致的感测精度不高的问题。

其采取的核心技术手段是基于调制地方法的运用,采用调制信号来对驱动芯片输出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进行整体统一调制,从而提高信噪比,进而提高触摸感测精度。

莫良华负责研发的指纹识别项目中,为了提高指纹识别精度,其采取的技术手段亦是以FT9202芯片作为调制地技术中的电源管理芯片,产生一个相对高压的方波,使FT9201芯片中电路在调制地驱动的状况下操作,从而提升指纹识别的精度。

可见二者面临的技术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均存在较强关联性。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触摸显示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三)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第一,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本案中,贾一锋、夏涛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关于贾一锋、夏涛的研发能力。

一方面,从其学习经历来看,贾一锋、夏涛提交了毕业证书以证明其具备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能力。

但毕业证书显示,贾一锋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磁学和磁性材料)专业,夏涛毕业于西华师范大学物理系,该二人专业与涉案专利技术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相关性。

另一方面,从其工作经历来看,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2月3日之前,无证据证明贾一锋、夏涛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工作经历和研发积累。

贾一锋称在土耳其伟视博上海分公司的工作经历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有帮助,涉案专利技术系其2015年2月至5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业余时间所研发。

但贾一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的工作经历,以及该工作经历中存在足以对其带来技术启发的具体工作内容。

此外,贾一锋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贾一锋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过任何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其次,关于贾一锋自述的研发过程。

贾一锋虽提交了其与夏涛的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等作为证据,但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此外,贾一锋、夏涛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存在研发性投入等以对其研发过程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学习背景还是工作经历,贾一锋、夏涛均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发手稿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贾一锋、夏涛是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可以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第二,贾一锋、夏涛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贾一锋与莫良华二人系同学关系,均于2000年毕业于南京大学,莫良华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贾一锋就读南京大学物理学系物理学(磁学和磁性材料)专业。

莫良华担任磨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贾一锋担任该公司监事。

同时,贾一锋和莫良华先后担任信炜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外,贾一锋和莫良华共同持有联石公司和芯玮公司股份。

其次,夏涛于2015年1月-2015年9月就职于亚耕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就职于信炜公司。

可见,一方面,贾一锋与莫良华有同学之谊,同时二人在磨石公司、信炜公司中交替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在联石公司、芯玮公司中共同持股;

另一方面,在莫良华辞职敦泰公司前夕,夏涛入职与莫良华存在关联关系的亚耕公司,在莫良华控制的信炜公司成立后夏涛又入职该公司,故可以认定贾一锋、夏涛与莫良华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第三,在敦泰公司与莫良华之间存在多起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且诉争专利(申请)彼此存在技术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对多案中的共同因素进行综合全面考量。

与涉案专利相关联的多项发明创造均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即:将不具备相关研发能力的贾一锋、夏涛登记为发明人,由贾一锋、夏涛将相关技术转让给莫良华控股的公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作为申请人,贾一锋、夏涛作为发明人,当日共提交52项专利申请。

在出现系列诉讼纠纷且面临败诉风险后,2017年3月16日,磨石公司撤回(放弃)以其作为申请人、贾一锋、夏涛作为发明人、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日的专利(申请)共44项。

同一时期,敦泰公司以莫良华、贾一锋、夏涛等人以及莫良华关联公司等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共提起18个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之诉。

该18案涉及18项专利(申请),均与指纹识别或其基础技术触摸显示技术相关,敦泰公司主张该18项专利(申请)为莫良华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其中8个案件(包括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争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记载为贾一锋、夏涛,专利(申请)权人均为莫良华控制的磨石公司。

综上,结合莫良华辞职时与敦泰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以及莫良华控股的磨石公司业务涵盖敦泰公司的指纹识别技术等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为了规避法律,以贾一锋、夏涛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并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莫良华控股99.9%的磨石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莫良华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磨石公司、莫良华负担500元,由贾一锋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张新锋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2日 涉案专利 “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996078.3)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实际发明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一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夏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涉案专利权属于敦泰公司。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2.实际发明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本案中,贾一锋、夏涛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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