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34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金炳烈(KIMBYEONGYE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建英,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雷建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乐金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雷建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乐金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2.雷建英赔偿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119.9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乐金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经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许可,原告获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
经原告长期推广、使用,“WHOO后”系列品牌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关注。
2019年9月,原告发现雷建英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欣迎护肤品店”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化妆品,该商品名称为“正品姿唯雅黛蜗牛原液美容院化妆品套装补水保湿女士面部护肤护理”(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实物瓶身上突出使用“”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并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较,前者仅在艺术字“后”的“口”处多了一小对蜗牛触角,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太大差异,故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雷建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乐金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雷建英,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1年2月1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8件,销售金额为959.2元。
雷建英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雷建英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话联系当事人拒收,已告知”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2月22日被退回。
又查明,乐金公司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雷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二、驳回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雷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