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33号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红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亮晶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恒大国际公寓****iv>法定代表人:韩星。
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与被告西安亮晶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两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被告亮晶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蜜雪冰城宣传字样的商品并下架所有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自“蜜雪冰城”品牌成立以来,原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推广,如:2015年苏打绿巡回演唱会唯一指定饮品、2016年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指定冰淇淋、2019年郑州奥帕拉拉水公园蜜雪冰城“冰淇淋音乐节”。
原告在全国拥有10000家蜜雪冰城门店,分布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经过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开设的名为“亮晶晶食品专营店”的淘宝店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蜜雪冰城”系列商标进行产品描述、宣传和售卖。
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涉案商标文字并无实质性区别,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使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服务与原告产品和服务有特定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故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亮晶晶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涉案商品页面注明“红枣牛奶粉唐品轩乳菓甜奶味蜜雪冰城袋装奶茶粉早餐粉奶茶店用”,其中并没有体现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思,也没有单独突出“蜜雪冰城”,所售商品没有“蜜雪冰城”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2.被告的天猫店铺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高妍负责,高妍于2017年确诊乳腺癌后忙于看病,把该店铺交给新员工打理,法定代表人及高妍对商品使用的标题并不知情,2019年年底发现的时候第一时间将产品下架,在此之前只售出4包。
被告不构成侵权,也不想侵犯原告商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0924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奶油(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水果蜜饯、果酱、肉松、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6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10048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蔬菜汁(饮料)、可乐、柠檬水、葡萄汁、乌梅浓汁(不含酒精)、饮料香精、酸梅汤、无酒精鸡尾酒、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糖、蜂蜜、糕点、寿司、谷类制品、面条、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拌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326295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9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原告曾与河南播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意开平面设计有限公司、郑州智元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微笑可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2.2019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谱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截图网络侵权内容资料的相关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王某、胡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谱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操作并截屏打印。
在淘宝网(××)登录后搜索店铺“亮晶晶食品专营店”,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亮晶晶食品专营店”,在该店铺搜索“蜜雪冰城”,结果页面展示的商品中有标题为“红枣牛奶粉唐品轩乳菓甜奶味蜜雪冰城袋装奶茶粉早餐粉奶茶店用”的商品,将光标移至该店店铺名称处,点击资质一栏中的图标,页面跳转后输入验证码,显示有该店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西安亮晶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星”。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6553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屏图片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亮晶晶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韩星,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包装材料、包装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两岸公司系第16609245号、第19325970号、第16610048号、第19326295号、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亮晶晶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出售名称为“红枣牛奶粉唐品轩乳菓甜奶味蜜雪冰城袋装奶茶粉早餐粉奶茶店用”的商品,其使用的“蜜雪冰城”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产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产品及服务有特定联系,从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由于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或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以盈利为目的,在淘宝店铺内使用“蜜雪冰城”字样标识进行营业宣传和销售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亮晶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原告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1元,由被告西安亮晶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