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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成杰、卓伟杰、黄显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1425刑初85号
案件名称梁成杰、卓伟杰、黄显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成杰;卓伟杰;黄显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成杰,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天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显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天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伟杰,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南宁市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卓伟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卓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和梁瑞会、周永富(二人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天等县天等镇四维村龙文屯一民房私自加工生产“蓝月亮”洗衣液。

梁成杰等人将生产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通过冯景实(已判决)进行销售,得款人民币113252.8元。

冯景实将“蓝月亮”洗衣液销售给被告人卓伟杰、苏稆和农春文(已判决)。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卓伟杰明知冯景实和苏铝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的,仍然予以进购后销售。

卓伟杰跟冯景实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约一千二百件。

卓伟杰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景实货款人民币7957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冯景实货款人民币37138元。

卓伟杰跟苏稆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共752件,通过微信转账给苏稆货款人民币28576元。

卓伟杰进购的“蓝月亮”洗衣液已全部销售,获利7000元至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卓伟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卓伟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卓伟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微信开户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相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相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证人刘某、梁某1、梁某2、陈某、苏某、韦某、彭某、农某的证言;

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

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卓伟杰的供述;

同案人冯景实、苏稆、农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卓伟杰除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外,对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在销售“蓝月亮”洗衣液时不知道该洗衣液是假冒的,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显辉曾将其等人所生产的数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蓝月亮洗衣液拿给苏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住所内查获并扣押黄显辉拿给其使用的一个蓝月亮洗衣液空瓶,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该蓝月亮洗衣液空瓶为侵犯其公司“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公司在天等县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生产“蓝月亮”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卓伟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卓伟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成杰、黄显辉、卓伟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卓伟杰提出其在销售“蓝月亮”洗衣液时不知道该洗衣液是假冒的,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的辩解意见,结合全案证据证实,卓伟杰明知其进货并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亦证实其明知其所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故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黄显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卓伟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蓝月亮洗衣液空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浩洁 审 判 员  农淑娟 人民陪审员  赵必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农静云 书 记 员  张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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