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46号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向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雀羚公司)与被告梁向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百雀羚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百雀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向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雀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2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980元(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后经其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红蕾美妆”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护肤品,容易导致市场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梁向蕾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美容霜、护肤露、护肤水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相关纠纷采取法律行动,同时明确其对原告提起的维权诉讼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3年11月30日。
根据(2018)沪卢证经字第390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1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在“红蕾美妆”店铺“百羚百萃植物草本化妆品套装补水保湿美白提亮肤色控油护肤品正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链接中购买“草本四件套+大礼包+气垫”商品1套,价格80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53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80元及79元。
后该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化妆品1套。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百羚百萃润肌赋活补水洁面乳”、“百羚百萃润肌赋活紧致柔肤水”、“百羚百萃润肌赋活弹嫩补水乳”、“百羚百萃润肌赋活紧致补水霜”各1件,以及赠品若干。
“百羚百萃润肌赋活补水洁面乳”为绿色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和上部均有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包装盒正面下方有“草本·润肌赋活系列”字样,侧面标注有“百羚百萃”字样,打开包装盒,其中的产品正面亦印制有被控侵权标识,下方亦有“草本·润肌赋活系列”字样。
其余三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标识的情况与“百羚百萃润肌赋活补水洁面乳”基本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字形相同、基本构成元素相同、文字及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各要素采用相同的排列组合方式使商标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外,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原告销售的“肌初赋活”系列畅销产品包装高度近似,且在包装上使用“润肌赋活”字样,进一步加强了混淆可能性,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仿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红蕾美妆”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商品(商品名称与原告公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均未包含“百雀羚”关键字)销售数量共计155件,销售金额共计12,669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涉案商品、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商品。
本院注意到,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所述属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标注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霜、护肤露、护肤水分别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上下两部分为字母和自然元素图案,中间为汉字的方形组合标识,整体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百羚百萃”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百雀羚”文字表述及称呼亦有近似之处,结合上述整体感知,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3,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认定900元,关于购买公证物品费用,本院认定8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梁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梁向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 怡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助理 戚垠川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