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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9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97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4J2FF9B。

经营者:何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摄影公司”)诉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摄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经营者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摄影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5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17年7月25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答辩认为,该店在通江已经营业了20几年,经营者何军是2012年到该店上班,上了近3年后老板将店转给何军,并签了转让协议书。

转让后,何军没有进行装修翻新,一直保持原样。

2020年7月份工商部门查处后,何军已将所有牌子都进行了更换,停止了侵权。

在这之前不知道构成侵权,店招等都是之前的老板制作的。

“米兰春天”这个品牌在通江很少有人知道,原告所说的搭便车不存在。

原告米兰摄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页、工商档案中经营者信息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603997号商标,类别:第42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续展有限期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于2011年2月7日注册了第6733830号商标,类别:第41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第三组证据:上刊报告;

新京报2007年5月18日(北京杂志婚纱摄影体验特刊);

新京报2010年7月22日(广告宣传);

信报特刊(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宣传)。

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原告及其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是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

第四组证据:(2020)厦证内字第24609号公证书及相关侵权视频。

证明被告的门头店招、招牌、宣传材料及店铺装饰中突出使用“米兰春天”,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店为米兰摄影公司授权店,欲通过“搭便车”行为获利,属于恶意侵权,应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

通市监管罚字(20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门头店招、广告牌及订单记录本擅自使用“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标识,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组证据:(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891号商标许可公证书。

证明原告将商标许可给加盟店的费用为每年1万元。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和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证明维权所产生的一部分费用。

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质证认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

2.对商标注册证及权利来源不清楚。

公证书是原件。

3.对商标宣传资料不清楚。

4.对视频的公证需要核对视频内容。

5.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6.加盟费是原告自己决定的,不同地方的加盟费有可能多有可能少。

我们这些地方是山区,经济比较落后,与其他地区有区别。

7.对维权费用的发票无异议。

光盘内容是属实的,这个视频是今年年初的,现在我们已经拆了。

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提交了转让协议书一份。

证明案涉店铺是其从别人手里接过来的。

原告米兰摄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并系被告单方提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米兰春天”有合法使用权,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的工商信息是从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注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店铺使用营业近20年的历史。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14日原告米兰摄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制作;

微缩摄影等,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止。

2011年2月7日又取得了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变形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服务列表:安排和组织会议;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微缩摄影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20年7月2日经原告米兰摄影公司投诉,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在其店招广告使用了“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并对“米兰春天”予以了突出使用。

另在其招聘广告、墙壁、订单纪录等处均使用“米兰春天”、“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等字样。

经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撤除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

2020年8月11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市监管罚字(20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未经原告米兰摄影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了米兰摄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通市监管罚字(2020)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经营者何军于2012年至2014年在该店担任店长,当时该店取名为“通江县黑马摄影部”,经营者为向松。

门市内外“米兰春天”及“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字样标识均为向松制作悬挂。

何军于2014年12月从向松处接手经营,因资金问题未重新装修,也没有拆除向松制作的所有广告牌,延续使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告牌及订单记录本,并继续以该店名对外承接业务。

何军接手经营后,于2014年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米兰摄影公司是第1603997号及第6733830号(变形文字)“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米兰摄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米兰摄影公司诉请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米兰摄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以及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因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并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引起的原由、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米兰摄影公司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情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同时,因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已在行政处理阶段主动撤除了被控侵权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消除了影响,已无再行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且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商誉严重受损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475.00元,由被告通江县喜视觉摄影部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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