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千云,女,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军、彭雪迅,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千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易千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易千云及辩护人严军、彭雪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易千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陈某帮助其采用更换包装的方式,先后将17.3吨价格较低的其他品牌的聚丙烯换包成“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HJ730L型号的聚丙烯,以余姚市常润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宁波坤达模具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767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易千云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千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增值税发票、出库物资单、塑料包装袋的照片、鉴定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公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林某、王某、马某、康某证言,被告人易千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千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千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千云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易千云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易千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千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六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