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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6544号
案件名称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6544号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云纺商业区东南亚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3345XN。

法定代表人:VirojSuntaranon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桃苑新村**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FTRCXM。

经营者:陈林烽,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奕,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茜,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以下简称美味象零食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奕、陈兰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境区内“金啦哩”椰子片唯一的出品方,依法享有“金啦哩KINNAREE”(商标证注册号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出品的“金啦哩KINNAREE”椰子片以优良品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及喜爱,经多年努力的推广经营,已成为椰子片行业中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2018年1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美味象零食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椰子片,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美味象零食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就涉案商品提起投诉的材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侵权的初步证据”,故被告淘宝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涉案商品物流及签收证明文件或其他侵权证明文件,有合理依据。

但原告未主动补充提供前述材料,怠于行使投诉权利,因此,被告淘宝公司最终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符合《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针对原告的投诉,2019年4月19日,其第二次提起投诉,并补充了订单信息截图,但该截图仍不符合要求,具体如下:1、涉案订单的状态为“未确认收货”,且物流信息仅显示“您的快件已送达‘妈妈驿站的圆通速递玉河明珠店’”以及“您的快件已从‘妈妈驿站的圆通速递玉河明珠店’取出”,并未显示“本人签收”,无法证明原告已签收涉案商品;

2、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是“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商业区东南亚商城A座一楼40-41、51-52-53号”,而涉案订单截图所载收件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徐家坊街道解放西路49号玉河明珠小区圆通妈妈驿站”,前述两处地址相距甚远,不合逻辑,难以认为涉案订单所载收件地址是原告设置的收件地址,进而难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由原告签收;

3、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距离其投诉时间已长达半年之久,被告淘宝公司在运输涉案商品的中通快递官网无法查询到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故无法核实签收信息的真实性。

同时,也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投诉救济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4、根据被告淘宝公司在平台公布的知识产权侵权指引中明确要求“购买鉴定证明中请注明淘宝网订单编号,包含物流运单的产品照片,鉴定方法及鉴定结论等”,但原告两次投诉时均未提交“物流运单的产品照片”,未按要求履行投诉流程,实质上也无法形成证据链;

5、涉案订单截图右下角显示的时间为2018/11/29,即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投诉时即已形成,并非原告投诉期间形成的截图,被告淘宝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拟证事实。

因此,针对原告的第二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再次要求原告继续补充与卖家关于物流及签收的旺旺聊天记录或其他侵权举证证明,最终被告淘宝公司认定投诉不成立,未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6、原告在淘宝网投诉时已经有购买公证书,但是在两次投诉时均未提交,如前所述,淘宝网无法通过物流信息核实商品是否由原告所购买,也无法确认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商品是否由被告美味象零食店所销售,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一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7、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7日,系在原告提起投诉之后作出的公证书,且该公证书第28页载明的收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国际嘉园2栋204,收件人江秋月,与第一次公证书的收件地址不一致,淘宝公司无法确认购买的商品与鉴定商品为被告美味象零食店出售的同一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系第一次未实际签收涉案商品,故才再次做了第二次公证。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565号公证书记载: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权人系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干、果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684号公证书记载:淘宝网平台上名称为“食得乐休闲食品屋”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售卖名称为“泰国进口金啦哩烤椰子片干40g*5包海南特产椰子片新鲜椰子肉零食”的椰子片。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了上述椰子片5包,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3.9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5111566576747。

该网店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美味象零食店,工商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FTRCXM。

公证书另记载,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处圆通速递妈妈驿站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11566576747。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3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食得乐休闲食品屋”再次购买了“泰国进口金啦哩烤椰子片干40g*5包海南特产椰子片新鲜椰子肉零食”5包,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3.9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5143508825957。

公证书另记载,2019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处菜鸟驿站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5143508025957。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确认两被告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信封公证封存完好,两个外包装信封均贴有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两个公证封存外包装信封,内均有快递包裹一个。

其中一个信封内的快递包裹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75111566576747,打开快递包裹,内有被带独立包装的香脆椰子片5包及带独立包装的牛奶糖一条。

另一个信封内的快递包裹亦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75143508825957,打开快递包裹,内有被带独立包装的香脆椰子片5包、带独立包装的牛奶糖一条及好评返现卡片一张。

两个快递包裹内的10包香脆椰子片外包装完全一致,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并标注“香脆椰子片中国总代理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椰子片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当庭出示其生产制造的该款商品香脆椰子片,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外包装正面的椰子图案与椰子丝连接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的椰子图案与椰子丝有间距;

2、外包装的背面右上角,正品此处有三行字,被诉侵权产品此处只有两行字。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比对结论。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被告美味象零食店涉案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发起商标侵权投诉,投诉记录显示购买鉴定订单号:273166529307624671,举证材料包括一份鉴定报告,平台以“经核实,贵方所投诉的链接在提供的购买订单编号中我们未核实到购买信息,我们无法依据贵方现有提供的鉴定报告判断该投诉链接卖家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烦请进一步举证,谢谢”判定投诉不成立。

2019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涉案淘宝店铺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再次发起商标侵权投诉,投诉记录显示购买鉴定订单号:273166529307624671,举证材料包括鉴定报告、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订单详情页面,其中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11月23日已发货,11月26日快件送达“妈妈驿站”,11月29日快件已从“妈妈驿站”取出,订单详情页面宝贝状态显示“未确认收货”。

平台以“根据贵方提供的购买鉴定订单编号、核实无物流及签收信息,且贵方提供的签收信息我方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烦请贵方补充与卖方关于物流及签收的旺旺聊天记录或其他侵权举证证明,谢谢”判定投诉不成立。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7.8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13597.8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两份购买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购买费47.8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调查费与公证费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投诉页面截图、投诉材料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美味象零食店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售卖的香脆椰子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上述商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03268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上述“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应包括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的信息或网址、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以购买鉴定为假货两次发起涉案投诉,第一次举证材料包括鉴定报告,第二次举证材料包括鉴定报告、订单物流信息及订单详情页面。

本院认为,首先,订单物流信息中最后一条信息显示快件已从“妈妈驿站”取出,订单详情页面宝贝状态显示“未确认收货”,故原告向平台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货物已实际签收;

其次,投诉所涉订单形成于2018年11月,因距离投诉时过久,平台已无法在物流查询系统查询前述物流信息;

再次,原告投诉时已经有公证购买公证书,但原告并未按照平台的反馈意见提交相关的物流签收信息。

综上分析,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投诉证据材料并未达到“构成侵权初步证据”的要求,故被告淘宝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美味象零食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味象零食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味象零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7.8元,故被告美味象零食店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47.8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味象零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维权费用47.8元,以上共计12047.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美优福零食店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世光(兼)书记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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