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2295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柯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口(凤凰酒家侧)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WF6PXG。
法定代表人:刘志阳。
被告:刘志阳,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019。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柯索公司)、刘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柯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橱柜产品;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持有的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等。
2008年2月,该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柯索公司在“阿里巴巴”批发网开设的网店(诚信通4年),在“柯索现代欧派整体橱柜”的表述宣传一款橱柜产品,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
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被告柯索公司通过网上发布信息,吸引潜在交易对象进行线下批发交易,因此获利较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告柯索公司在上述广告宣传中使用“欧派”文字,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柯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被告刘某1作为被告柯索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柯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粤广南沙第16151-16158号公证书(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续展证明及核准变更证明)、原告天猫网店“欧派官方旗舰店”截图、原告公司概况、原告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2009年4月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6177-16180、16182-16184号公证书;
(2)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截图、被告柯索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光盘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网店是被告柯索公司开设的,但这是一个误会,被告柯索公司没有故意使用欧派字样,只在一款产品中一个页面的一个小标题中使用了欧派字样。
案涉网店虽开设了4年,但柯索公司销售的是铝合金材料,原告欧派是成品家居,两者没有交叉。
关于被告柯索公司涉案网店页面出现欧派字样,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套用模板时候不小心使用的,是无心之过,现已经把侵权链接删除,被告柯索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故意。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其他网页截图可登录截图网址进行重复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3相互印证,两被告对案涉网店的开设情况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原告系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另原告在淘宝电商服务平台开设“欧派官方旗舰店”销售橱柜、衣柜、鞋柜等家具定制、厨电等产品。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5年3月);
2009年4月,商标局认定的277件驰名商标中原告在第20类餐具类的“欧派”商标在列。
2020年6月17日,原告浏览1668电商服务平台中的数家公司及产品信息(其中包含被告柯索公司开设的网店),并将浏览内容录像及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其中被告柯索公司开设“佛山市××××××有限公司”网店展示销售“柯索现代欧派整体橱柜全铝仿实木家具整体厨房铝橱柜收纳架碗柜”产品中使用“欧派”文字。
原告围绕该取证内容表示,被告柯索公司在该产品名称中使用的欧派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两被告表示案涉网店使用欧派字样是套用模板时候的误用,被告柯索公司页面使用的都是柯索公司的logo,同时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有区别,不会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柯索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建材批发、家具零售。
被告柯索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刘某1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内容已删除,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及取证费合共1万元(无票据),其余为经济损失,均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一、被告柯索公司在案涉网页中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被告柯索公司通过网店销售商品,相关公众已经可以通过商品展示页面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故被告柯索公司在案涉网页产品标题中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中两被告虽强调其销售的是铝型材,但结合案涉网页展示内容看,其所销售的系铝型材材质的厨房橱柜、收纳架碗,该产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经比对,案涉网页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欧派”虽与案涉注册商标在字形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基于我国中文呼叫习惯及案涉注册商标在橱柜等家居产品上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当相关公众看到案涉网页展示的产品名称中使用的“欧派”文字,极易将相关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被告柯索公司所使用“欧派”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柯索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案涉网店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被告柯索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被告柯索公司已删除案涉侵权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柯索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柯索公司仅在其网店展示的一款产品标题中使用了案涉侵权标识,且在诉讼中停止案涉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批量取证,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柯索公司应就案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1作为被告柯索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刘某1应对被告柯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二、被告刘某1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刘某1连带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