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398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三京叶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志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上海南三京叶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被告京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7,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许可期限及区域内,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进行眼镜的销售和服务,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标识、收据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眼镜店在涉案店铺的附近,地址在新川路**,使用的是南京三叶的标识。
2019年6月初,涉案店铺的二房东找到被告,称涉案店铺的原经营者擅自离开,店铺内的“宝岛”标识及眼镜店装潢均没有拆除。
二房东询问被告是否愿意接手经营。
被告遂以1万元的月租金标准接手经营涉案店铺。
后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被告仅经营了三个月,于2019年8月底撤出系争店铺。
之后系争店铺由他人接手经营“康明宝岛眼镜”。
由于被告的经营期限较短,且涉案店铺内的装潢均系前手所为,与被告并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信息、涉案商标授权信息及知名度情况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案外人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授权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许可合同,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企业信息及涉案侵权情况被告京叶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等,法定代表人为童志辉。
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92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30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本区川沙路XXX号带“宝岛眼镜公司”字样的场所,对周围环境拍照,并于店内购买眼镜,取得眼镜一副、包装袋一个、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个、配镜单一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门头店招为“宝岛眼镜公司”。
店招左侧有一不规则四拼图形,形状似中国台湾地图,店内墙壁镶有“宝岛眼镜”灯箱标识。
配镜单左上方印有“宝岛眼镜公司”,右下方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布上均印有“宝岛眼镜公司”或“宝岛眼镜”。
电子转账截屏显示公证人员向童志辉支付宝账户转账48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老花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及外包装袋一个。
实物上字样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
杜某某陈述:涉案店铺的产权人为上海浦东琦天供销商业公司。
该产权人长期将涉案店铺出租给杜某某经营使用。
2019年1月,杜某某将涉案店铺转租给某个案外人(该人的名字已经忘记了,租赁合同也没有保存,亦没有联系方式)。
该案外人承租店铺后经营“宝岛眼镜”,店铺内的装修都是由此案外人操某。
2019年6月份,该案外人擅自关闭店铺离开租赁场所。
由于被告也在附近经营眼镜店生意,故杜某某找到被告,询问是否愿意接手该涉案店铺,被告表示愿意。
杜某某与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租金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一共交了三个月的租金,共三万元整,但无法提供相应凭证。
被告于2019年6月-8月份接手经营涉案店铺,由被告自己提供货源。
到了8月底,被告表示不再继续经营。
2019年9月初,杜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由该案外人将涉案店铺内原有装饰装潢及商业标识拆除并重新装潢,以“康明宝岛眼镜”的名义对外继续经营眼镜行生意。
为证明自己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沪房川字第0495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为川沙县集体商业公司,房屋坐落川环西路XXX-XXX号;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出具的《新编门弄号证明》,载明原编门弄号川环西路XXX-XXX号现编为川沙路XXX号;
3.上海浦东琦天供销商业公司与上海浦东强顺空调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地址包括涉案店铺;
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用以证明川沙县集体商业公司更名为上海浦东琦天供销商业公司;
5.上海浦东琦天供销商业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地址包括涉案店铺;
6.杜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就涉案店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杜某某为涉案店铺的二房东,但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店铺的营业时间仅有2019年6月至8月短短的三个月。
被告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四、涉案商铺现状2020年5月14日,为向被告妥善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店铺。
涉案店铺的门头、店内墙壁灯箱装饰均更名为“康明宝岛眼镜”,店铺内正常营业中。
本院送达人员向店铺内员工说明来意,店铺内员工表示不认识童志辉,亦不知道京叶公司。
送达人员要求店铺内员工出示店铺经营的营业执照,员工出示“上海浦东强顺空调器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记载,上海浦东强顺空调器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杜某某,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汽车配件等。
后经本院查询,该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9月2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院的现场调查记录、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有关批复、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知名度证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举证的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新编门弄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店铺的店招、背景墙以及对外销售商品的收据、眼镜布上均使用含“宝岛眼镜”字样的文字标识或图文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三个权利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被告的经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就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而言,“眼镜”表明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在涉案店铺的营业时间仅有2019年6月至8月三个月。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可以证明证人杜某某确系涉案店铺的二房东。
关于被告停止营业的时间,从杜某某提供的2019年9月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和2020年5月份本院送达人员前往涉案店铺现场拍摄照片及工作记录,可相互印证。
从民事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角度判断,被告在涉案店铺停止营业时间可以认定为2019年8月底。
但关于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初始营业时间,证人杜某某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或电子凭证,被告本人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仅凭杜某某个人陈述,无法确认被告确系2019年6月份开始经营涉案店铺。
故对于被告关于营业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目前的实际经营者已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考虑到“宝岛”商标在眼镜行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原告的商标,在涉案店铺从事眼镜行的经营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被告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故意等因素,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可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6,000元,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同期除本案之外,原告亦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其他批量维权案件,原告的该项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三京叶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上海南三京叶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