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74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iv> 经营者:潘正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洋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o;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rdquo;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正洋茶业”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洋经营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龙井茶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活动地域为杭州市西湖区,业务范围为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科研探讨,协调、推动技术合作,提供信息、法律、申报服务。
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龙井茶协会与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共同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及采摘、加工流程等)、使用申请程序、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商标管理与保护、标识包装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2018年8月20日,西湖龙井协会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纪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戈监督了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份申通快递的过程,该申通快递单记载运单号337××××8215,何鹏接收后将该快递拆开,内有茶叶一罐及赠品。
所取得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交由何鹏保管。
2018年8月25日,何鹏在公证员纪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戈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和网络环境,登录“淘宝网”后,打开涉案订单号为204989537842321533的订单详情,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商品销量及搜索所得商品的部分链接、工商信息、订单快照等页面进行截图。
操作过程经屏幕录像并刻录至光盘。
2018年9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0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显示,订单号为204989537842321533的订单信息中,卖家名称为“正洋茶业”,昵称为“真诚有爱好”,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真实名称为“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7××××8215,与公证书记载何鹏所收到快递货物的相关信息一致。
该“订单快照”中:商品名称为“绿茶龙井茶2018新茶特级明前特一级清香型西湖龙井茶业散装100g”;
“宝贝详情”图片中茶种类显示“西湖龙井”字样。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茶叶一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茶叶外包装盒中部有“龙井茶”字样。
内有快递单寄方显示为潘正洋。
经比对,“淘宝网”上该商品名称及图片中使用的“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文字及读音相同,字体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正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者为潘正洋,经营范围为茶业、酒饮料、日用百货销售。
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0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茶叶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详情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在文字及读音上均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构成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涉案茶叶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涉案茶叶快递盒上的运单编号与何鹏购买涉案茶叶的订单详情中所显示的运单编号一致。
同时,该订单详情中显示店铺真实姓名为“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正洋经营部开设了涉案“正洋茶业”淘宝店铺,且原告通过该店铺购买到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正洋经营部因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正洋经营部负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50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潘正洋茶酒业经营部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