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127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优恩德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路**(人人乐大寺购物广场)**G-01。
经营者:胡四美。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优恩德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