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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83民初2678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67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梁俊一,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街道交通社区文昌书院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5MA3PJMFR5C。

经营者:张忠春,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以下简称鸭掌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梁俊一,被告鸭掌柜店的经营者张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67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其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的“周黑鸭”字样及图片;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成立。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周黑鸭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631367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及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

2011年5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以及商业价值。

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以及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标识,销售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2020年9月5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19年9月9日,为一家经营小吃服务的店铺,其在门头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鸭掌柜店辩称,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门头是被告合法转让而来。

转让之前,该门头就已经存在,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716524号周黑鸭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3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3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20年9月13日10时,董昌民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电子数据由“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录音取证、网页取证、录屏取证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取证位置为:经度:119.774,纬度:36.389。

打开目标网站,董昌民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山东省高密市××街道××区文昌书院46号招牌显示为“周黑鸭”字样及图形的门店,对该门头外观及内部情况进行录像取证并固化保存。

在该录像中显示被告的门头外面广告牌上有“周黑鸭”文字字样及“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字样。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另查明,鸭掌柜店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经营者为张忠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代码其为他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交通社区文昌书院46号,设立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35号公证书、(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36号公证书、(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714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第6716524图形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案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被告鸭掌柜店在门店招牌等处使用印有“周黑鸭”字样及图形的商标,其字样及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专权的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排列均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周黑鸭”标识的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周黑鸭”构成此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近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的门头已显示不再有“周黑鸭”字样及图形,说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

被告辩称其从别人手中接受经营该门头在其接手时该字号就已存在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熟食店经营者,理应知道“周黑鸭”在其行业及市场上的知名度,被告辩称其在转让别人的门店是该字样就已存在的意见并不能否定其侵权的事实,其应对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是有关免责情形的规定,规范的是销售者无侵权故意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广告牌及其他设施上使用“周黑鸭”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适合该免责条款的规定。

现被告已自行拆除并清理有关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广告牌等设施,视为停止了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原告为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高密市鸭掌柜熟食店负担4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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