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黎强,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昌乐县。
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张黎强明知其销售的“山工”牌装载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下,在昌乐县××街道××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建祥、李建群。
经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鉴定,该装载机非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黎强到昌乐县公安局朱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黎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微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黎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黎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张黎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