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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市京都同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13号
案件名称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市京都同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市京都同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

法定代表人:曾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林,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乐市京都同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王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保健品大厅A+区002/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

再审申请人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御真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乐市京都同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同仁堂公司)、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堂公司)、一审被告太和县江中优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御真堂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贴牌生产销售协议》能够证明江西御真堂公司负责代加工产品,不负责产品外包装,本案侵权行为与江西御真堂公司无关;

一、二审判决确定的1.27万元诉讼费错误,北京同仁堂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同仁堂公司答辩称,《贴牌生产销售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

江西御真堂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

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江西御真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御真堂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贴牌生产销售协议》,用以证明其仅代为加工产品,不负责产品包装。

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京都同仁堂公司)授权乙方(江西御真堂公司)印制的专用件(指含有“甲方产品”商标字样或其他甲方产品专用的图案、标识、铭牌、说明书、包装物等),乙方应妥善保管……,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包装材料发给乙方,由乙方代工包装……可见,江西御真堂公司不仅负责印制并保管产品商标字样或其他产品专用图案、包装物等,还负责代工包装。

故上述《贴牌生产销售协议》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江西御真堂公司无关。

一、二审法院认定江西御真堂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江西御真堂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万元,并未支持北京同仁堂公司关于300万元赔偿数额的诉讼主张。

此外,诉讼费计算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江西御真堂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御真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御真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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