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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鸿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215号
案件名称蔡鸿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鸿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2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鸿鑫,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宏全,广东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刚,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鸿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鸿鑫及辩护人方宏全、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起,被告人蔡鸿鑫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仓库,仓储、销售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8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蔡鸿鑫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1009只。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7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鸿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鸿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鸿鑫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蔡鸿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鸿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鸿鑫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蔡鸿鑫是应聘后到涉案仓库从事仓库打包工作,微信记录显示其每月收取工资5000余元,涉案仓库不是被告人承租也不是其交租,被告人蔡鸿鑫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且社会危害性很轻微,恳请法庭判处蔡鸿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起,被告人蔡鸿鑫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仓库,仓储、销售假冒“YS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20年8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蔡鸿鑫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1009只。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微信截图、微信好友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仓库租赁合同、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手机微信收藏夹中提取的照片截图内容、神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曾某、麦某的证言;

被告人蔡鸿鑫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鸿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鸿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鸿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鸿鑫受雇于同案人,在手机微信群中接受同案人的指令和工作分配,以话术本应对检查,并收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鸿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鸿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蔡鸿鑫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鸿鑫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鸿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1009只,予以没收、销售;

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7Plus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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