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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从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419号
案件名称陈从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从全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从全,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

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6年1月13日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从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从全及其辩护人李霞飞、吴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从全将不正常进货渠道低价购进,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42度白酒销售给童某、邰某、朱某、马某甲、蔡魁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为61300元。

其中:1、2018年3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朱某将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给童某,销售额计3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陈从全将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销售给朱某,销售额计280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陈从全将假冒“天之蓝”白酒12箱销售给马某甲,销售额计16200元;

4、2019年11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朱某将假冒“天之蓝”白酒1箱销售给邰某,销售额计150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马某甲将假冒“天之蓝”白酒28箱销售给蔡魁,销售额计3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从全通过马某甲等人退还给蔡魁37800元。

被告人陈从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宝应县公安局扣押6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从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从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从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从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从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天之蓝”注册商标权属。

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6号,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本案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陈从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从全将其低价进购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童某、邰某、朱某、马某甲、蔡魁等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613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3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朱某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2箱销售给童某,非法经营数额3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陈从全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2箱销售给朱某,非法经营数额280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陈从全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12箱销售给马某甲,非法经营数额16200元;

4、2019年11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朱某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1箱销售给邰某,非法经营数额150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陈从全通过马某甲将上述标有商标的白酒28箱销售给蔡魁,非法经营数额3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从全通过马某甲等人退还给蔡魁378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从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67500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被扣押白酒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陈从全的供述,证人蔡魁、马某乙、徐某、陈某、朱某、马某甲、邰某、童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白酒及包装盒、包装箱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假冒白酒104瓶,宝应县市场监督局案件线索移送书、宝市监罚[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从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从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从全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从全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从全不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从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

被告人陈从全退出的现暂扣于宝应县公安局的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中的三万七千元抵充罚金,余款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元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二、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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