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383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洪旗,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彭洪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洪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元氣大开把把烧”旁,一家无门头标识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该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69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元氣大开把把烧”旁,一家无门头标识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证据3、“伊力老窖”(52%vol500mL)1瓶,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证据4、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国内外多项大奖,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认可度,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高,“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和解协议、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成立,已从事酒类商品经营达5年之久。
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单据等凭证应当明知,但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名酒产品。
且被告经营者在2018年12月29日就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持续销售假冒伊力特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7、聘用律师合同1份,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6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元、公证费主张260元、交通费主张100元,合计费用7060元。
被告彭洪旗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元氣大开把把烧”旁,一家无门头标识的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白酒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签购单上注明商户名为“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彭乐乐商店”)、优惠卡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69号公证书。
本院经核实,实物证据封存包装完整,并当庭进行了拆封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包装盒颜色、纹路均匀,材质较硬,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纹路不均匀,材质较软;
4、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5、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编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公证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00元,合计7060元。
3、被告经营的店铺新市区河南东路红红商店(以下简称红红商店)于2018年12月29日,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20年4月27日与红红商店,签订和解协议,红红商店(经营者:彭洪旗)承诺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同意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4、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彭乐乐商店于2014年10月24日核准注册,系被告彭洪旗经营,于2020年5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的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彭乐乐商店已注销,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仍有继续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被告曾经营店铺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恶意、时间长短、后果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洪旗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8%,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即756元,被告彭洪旗负担44%,即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