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723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婷,女,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2X。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陈晓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经营者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大量充斥市场。
上述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手机电池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陈晓婷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智能卡等;
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对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向本院提供《荣誉证书》,该证书反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认定原告小米公司“手提电话”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9年10月3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根据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瀚汇铭公司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凯与该处公证人员于丽娜现场监督了王蹇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主页面点击搜索“曼哈数码商店”,打开在该店铺标识名称为“正品小米MAX原装电池MAX2/3手机电池BM49/BM50/BM51电池大容量”的商品,选择其颜色分类为“【BM49】小米MAX原装电池”的商品进行购买,并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王蹇”(订单号为:687************384)。
2019年11月4日,王蹇在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3********678)并交给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1月6日,在公证员吕凯与该处公证人员于丽娜的监督下,王蹇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在买到宝贝页面显示商品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8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陈晓婷于2019年10月30日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鉴别单位: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型号:BM49、制造商: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显示,“曼哈数码商店”标识名称为“正品小米MAX原装电池MAX2/3手机电池BM49/BM50/BM51电池大容量”的商品的淘宝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的累积评论为2条,成功交易为0,库存565件,价格18-32元,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实付款32元。
另查明,店铺名为“曼哈数码商店”的注册者为陈晓婷,身份证号码为441************02X。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900元、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晓婷销售的涉案电池使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晓婷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陈晓婷“曼哈数码商店”与原告小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晓婷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晓婷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晓婷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晓婷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淘宝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晓婷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晓婷实施了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
原告请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陈晓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子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郑 慧 媛书 记 员 李 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