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8民初29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体育场南街海青土杂大全。
经营者:徐海青。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系“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30年11月27日。
证据五、(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六、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差旅等费用发票,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正点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2日,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第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正点”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11年11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人)徐庆祥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9日上午,由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来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体育场南街的“海青土杂大全”处,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止占”(止占二字上下分别有类“一”字形的图形)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15元,该店店员给委托代理人开具了一张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财务专用章。
购物完成后,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委托代理人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该物品编号“29-1”)。
当天下午,委托代理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委托代理人。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比对,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销售的杀虫气雾剂在显著位置显示有类似“正点”字样,字样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近似,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相似。
另查明:1、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海青,经营范围为:土杂、零售。
注册地址为西市区兴工里**。
经营地。
经营地址为西市区体育场南街,店铺名称为海青土杂大全。
2、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市场调查及取证费用,分摊至本案为430元,购物费15元。
就上述费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均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172265号“”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及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经比对,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销售的杀虫气雾剂在显著位置显示有类似“正点”字样,字样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相似,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相似。
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杀虫气雾剂产生混淆,构成对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200元。
综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营口市西市海青土杂大全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