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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知民初615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知民初615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京汉大道**银泰大智嘉园********div>法定代表人:周杰。

被告: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天门市钟惺大道**(城南电信)。

经营者:罗彪。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被告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门海浪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获得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载有1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该专利荣获中国专利金奖。

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27日,黄杰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8日,黄杰与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陈昊来到位于天门市钟惺大道88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显示为“天翼智能手机卖场城南旗舰店”字样的标牌。

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黄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刷卡方式在店铺内购买了1个自拍杆,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海浪通讯设备经营部”的POS机签购单一张、盖有“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pos单及收据。

2018年8月13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8)鄂民信证字第234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商品为1个纸盒装自拍杆、pos单和1张收据。

上述自拍杆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含有以下技术特征:自拍杆由夹持装置、伸缩杆、手柄和连接线组成;

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顶端相连,并可以一体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位于载物台上方且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载物台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个折弯部,缺口和弯折部相对应,伸缩杆收缩、翻转后可嵌于上述缺口及弯折部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一方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天门海浪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而且pos机签购单上的海浪通讯设备经营部字样与其字样相近;

另一方面,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时收据上盖有被告海浪公司的印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侵权商品系由两被告共同销售。

两被告共同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本院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因停止许诺销售、停止销售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有案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与被告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商品;

二、被告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与被告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天门市海浪世纪通信服务中心与被告武汉海浪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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