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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彧锋、宁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刑初966号
案件名称宁彧锋、宁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刑初9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彧锋,曾用名宁波,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投案,202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开勇,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华峰,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承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现住湖南省。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传唤到案,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长岳检二部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承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丽梅、检察官助理宋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彧锋及其辩护人袁帅、傅维敏、被告人宁涛及其辩护人唐开勇、被告人代华峰及其辩护人孙建波、被告人黄承美及其辩护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0079094号“”文字商标、第3116579号“”图形商标、第14445395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18512457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人系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19类包括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297507号“联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系第17类包括非金属管道接头、管子接头等;

第1305333号“联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系第19类包括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地下水管、塑料管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0670117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系第17类包括塑料管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604814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人宁彧锋,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9类。

2019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商标在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塑料地板商品上无效。

第27909947号“”、第2790995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系被告人宁彧锋,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9类,上述两个商标均于2019年6月20日被宣告无效,于2020年2月13日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铸模、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

(一)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从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宁彧锋、宁涛未经上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位于长沙县××镇××村刘建平的房屋作为厂房,雇佣钟某、薛某、黄靖翔等人生产假冒上述“”、“”等注册商标的水管及其配件并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宁彧锋是该厂负责人,负责销售,被告人宁涛负责生产和部分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水管及其配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9867.2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假冒“”水管及其配件给高某计人民币878元;

2、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假冒“”水管及其配件给曾某计人民币13542元;

3、2019年9月24日、11月1日,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假冒“”水管及其配件给朱群计人民币2417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假冒“”水管及其配件给谭莉梅计人民币30.2元;

5、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假冒“”水管给被告人黄承美计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该厂房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不同规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2268根、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10710米及其配件95906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按照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水管、配件的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69681.4元。

(二)被告人代华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从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代华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岳阳市君山区××镇的一间厂房内生产假冒“”品牌的配件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218072.4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孟东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计人民币154601.4元;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唐辉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计人民币4600元;

3、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云南“潘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计人民币58871元。

(三)被告人黄承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承美在××乡××街道××工业园××号楼经营一家名叫“宁发建材联塑管道批发部”的店铺,主要销售联塑品牌的管道和配件,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

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黄承美明知从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等处购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连同其店内购进的“”注册商标的正品一同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3日,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黄承美经营的店内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27880米、配件3800个。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所查扣产品的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09030元。

2019年4月24日,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黄承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案件线索移交至宁乡市公安局。

宁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黄承美传唤到案,于2019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宁涛、代华峰抓获,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宁彧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宁彧锋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代华峰生产假冒“”产品的犯罪行为,带公安机关找到了代华峰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镇的工厂,后经查证属实;

同时被告人宁彧锋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代华峰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彧锋、宁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华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承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并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0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构成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代华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宁彧锋自辩意见:其认为夭力注册商标使用在配件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本案犯罪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之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宁彧锋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并在取保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非同案犯代华峰生产销售假冒联塑品牌管道配件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查获其犯罪窝点,应当认定为立功;

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宁彧锋系初犯偶犯,素来表现良好,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适用缓刑,社区矫正。

二、生产销售“”管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生产销售“”配件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宁彧锋的注册商标中,2017年12月6日所申请的第27909956号注册商标与公安机关查扣的夭力配件字体一致,2019年6月20日该商标部分核定商品项目无效,但该商标仍被核准注册,至今有效;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生产销售的夭力配件,除使用了宁彧锋许可使用的第27909956号注册商标外并未发现其他标识,而该商标使用权系国家工商总局承认和允许宁彧锋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该商标通过审查,并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说明被控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不类似,故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生产销售夭力配件并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本案涉案配件在商品区分表中属于国际分类第17类,第17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管道用非金属附件、管道用非金属弯头,其中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附件及非金属弯头就是本案涉案配件,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商标国际分类第17类的注册商标,故被告人宁彧锋许可被告人宁涛使用第27909956号“”注册商标用于其配件生产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夭力配件应当从本案案值中予以剔除。

四、关于本案案值,按照水管每米4.32元计算,扣押的水管金额为46267.2元,已销售假冒的商标产品金额29867.2元,未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为73483元,所以本案案值为103350.4元,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所述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宁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宁涛具有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其素来表现良好,系初犯,没有前科,其是因为不懂法,其主观恶性较轻,其主动配合调查,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夭力的配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同宁彧锋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宁涛销售和未销售的管道侵犯了注册商标,但违法所得低于10万元,应当在第一档刑期三年内量刑。

故综上,请求法庭对宁涛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华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代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代华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和偶犯,请求酌情处罚;

被告人假冒的管件虽然流入了社会,但是数量极少,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实质性危害很小,应从轻处罚。

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代华峰宣告刑为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承美的自辩意见:宁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太高,应该只有13万多元,其实际销售时,不会卖那么高的价格。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承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承美系初犯、偶犯,同时其构成犯罪未遂,系未遂犯;

其于2019年5月14日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构成投案自首。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承美量刑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0079094号“”文字商标、第3116579号“”图形商标、第14445395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第22701796号“”图文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系上海天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19类包括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建筑材料。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8512457号“”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系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19类包括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

第1297507“联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其于2004年12月7日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7类包括半成品橡胶、非包装塑料膜、非金属管道接头;

管子接头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604814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被告人宁彧锋,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9类。

该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在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塑料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27909947号“”、第27909956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系被告人宁彧锋,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系第19类,上述两个商标均于2019年6月20日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于2020年2月14日被重新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铸模、非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

(一)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从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兄弟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位于长沙县××镇××村刘建平的房屋作为厂房,雇佣钟某、薛某、黄靖翔等人生产假冒上述“”、“?”等注册商标的PP-R水管及配件并对外销售。

宁涛为该厂负责人,负责生产和销售,被告人宁彧锋主要负责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宁彧锋、宁涛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共计金额为17044.8元。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该厂房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10710米,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2268根。

经“”、“?”等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宁乡市公安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鉴定,经综合分析比对,上述假冒的管材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的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

按照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管货值金额是65669.43元。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总计非法经营数额为82714.23元。

(二)被告人代华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从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代华峰未经“?”、“联塑”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岳阳市君山区××镇的一间厂房内生产假冒“联塑”品牌的配件并对外销售。

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8072.4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孟东光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计154601.4元;

2、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唐辉良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计4600元;

3、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代华峰销售给云南“潘总”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计58871元。

(三)被告人黄承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承美在××乡××街道××工业园××号楼经营一家名叫“宁发建材联塑管道批发部”的店铺,主要销售联塑品牌的水管和配件,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二级经销商。

其主要是从一级代理商湖南福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鑫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从2018年开始,被告人黄承美明知而仍从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等处购进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连同其店内“?”、“联塑”注册商标的正品一同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3日,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黄承美经营的店内查扣了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水管27880米、配件3800个。

经“?”、“联塑”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扣的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09030元。

2019年4月24日,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黄承美涉嫌销售假冒“?”、“联塑”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线索移交至宁乡市公安局。

宁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黄承美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承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涛、代华峰抓获。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宁彧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代华峰生产假冒“联塑”产品的犯罪行为,带领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代华峰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镇的生产窝点,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0000元。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经营的厂房内查扣的假冒“”水管10710米、假冒“?”水管2268根,在被告人黄承美经营的店内查扣的假冒“?”、“联塑”水管27880米及配件3800个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现场照片、记事本、送货单、微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

鉴定报告、专家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扣押笔录、清单等笔录类证据;

证人王某、谭某、钟某、薛某、高某、曾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的供述和辩解;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涛、代华峰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扣押的夭力配件,该配件上使用第27909956号“?”字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假冒了两个注册商标,但已经销售和未销售金额合计未达15万元,违法所得金额低于10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生产销售的配件包括非金属接头、弯头、非金属连接件,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生产的配件上使用的商标经比对虽与权利人的“”文字商标系相同商标,但权利人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标与服务区分表》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等,并未含有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管道用非金属弯头、管道用非金属附件的商品名称。

而《类似商标与服务区分表》中第17类中的核定使用商品明确包含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管道用非金属弯头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生产的配件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属于相同商品,被告人宁彧锋、宁涛在配件上使用“”注册文字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金额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2、对被告人代华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假冒的管件虽然流入了社会,但是数量极少,实际上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实质性危害很小,应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被告人代华峰假冒注册商标的配件,销售金额较大,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黄承美的自辩意见:其对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中心鉴定出的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承美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投案自首。

经查,宁乡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宁乡市场价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和专业的价格认定方法得出的鉴定结果,较为专业客观,被告人黄承美虽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承美的该项自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承美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虽被告人黄承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仍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承美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承美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亦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彧锋、宁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代华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承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承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宁彧锋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且主动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代华峰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涛、代华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承美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宁彧锋、黄承美居住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可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宁彧锋、宁涛、代华峰、黄承美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予以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日奥、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彧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代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承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宁彧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范颖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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