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1742号之二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新区北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
被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潍安路**安路以西、东王松村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川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