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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60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0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码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门面,注册号500110608587733,经营者:资明斌,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风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彩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产品天然无刺激。

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风彩经营部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3年5月7日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20)渝信证字第1088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3日,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钟才清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3日,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一起,陪同委托代理人钟才清来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万新路街边标有“英资丽美妆”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1盒,消费人民币29元,并取得了“资明斌”字样POS单及付款截图各1张,“英资丽”字样的塑料袋1个。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对“英资丽美妆”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毕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所购得物品拍照、封存等,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保管。

庭审中,法院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并当庭拆封,取得芦荟胶一个,包装袋一个。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出如下差异:第一,正品顶部右下角的圆圈内有一株芦荟的植物,该芦荟的叶子尖部上有重叠的两片叶子的设计,左下角的叶子最为明显,靠右的叶子收尾处有一个向上的小钩,而被控侵权产品无这个设计。

第二,正品的底部标签的字体印刷非常清晰,在光线的照射下有反光的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第三,正品侧面有贴标签,而被控侵权产品将该标签贴在底部,排版字体均与正品不同。

第四,正品的顶部设计颜色是非常鲜亮清晰的,手触摸有凹凸的感觉,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粗糙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原告商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有诸多差异,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负担4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万盛经开区风彩日用品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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