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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罗林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民初5988号
案件名称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罗林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罗林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民初5988号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CM8R1M。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林芳,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罗林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罗林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是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小糊涂仙”商标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使用权人,经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0月,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销售的“小糊涂仙”酒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日对被告作出桐市监处字〔201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假冒产品并予以罚款。

被告罗林芳答辩称,购进的时候不知道是假冒产品,自己并未侵权,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罗林芳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是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2020年8月13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排他使用第1262087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被许可方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罗林芳为桐乡市梧桐军辉副食品店的经营者,该店经营地址为桐乡市××街道××路××号××层,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2018年6月14日成立,2019年3月15日核准注销。

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桐市监处〔201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桐乡市梧桐军辉副食品店(罗林芳)从他人处购入标有“小糊涂仙”商标的白酒12瓶,放在店中加价销售。

2018年10月16日,被依法查获而案发。

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鉴定结果,当事人无异议。

调查中,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发票、合同等进货凭证,且无法说明供货者。

因当事人未获得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明,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故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当事人未建立法定财务帐,销售仅凭当事人陈述,故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不予认定。

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销毁现场查获的使用“小糊涂仙”商标的白酒12瓶;

2.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是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案原告在其许可范围内,就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从他人处购入标有“小糊涂仙”商标的白酒12瓶,放在店中加价销售,该商品属于第12620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1.“小糊涂仙”商标知名度较高,现场查获的侵权白酒数量为12瓶,且被告无法说明供货者;

2.被告经营的桐乡市梧桐军辉副食品店从成立到被查获售假间隔时间较短;

3.原告客观上为维权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50元(已交纳),被告罗林芳负担172.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228********,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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