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18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有,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戴义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系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凯丽日用品店原登记经营者。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凯丽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凯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凯丽日用品店已经注销,故原告当庭将被告变更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徐志有,本院另行给予了徐志有答辩期限。
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凯丽日用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己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凯丽日用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汪某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戚月路的联华超市(江苏江南电机有限公司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汪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凯丽日用品店)。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福建省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字样的卫生纸五包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3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某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汪某保管。
本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5包。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5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该包装还注明制造商为福建省南安市远大卫生用品厂,经查询,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工商登记的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地址不符,且属于医药制造行业。
再查明,凯丽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志有,经营场所为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戚月公路旁(江苏江南电机有限公司大门对面南30米),注册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日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等。
该店已于2020年8月办理注销登记。
胜达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的说明、律师费1000元的说明、公证费700元的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有胜达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5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凯丽日用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57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凯丽日用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凯丽日用品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形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构成商标近似。
而胜达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凯丽日用品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胜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凯丽日用品店构成对胜达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凯丽日用品店已经注销,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经营者徐志有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因胜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及胜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志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徐志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