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利利。
被告人陈楠楠,女,1988年3月11日生,山东省安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山东省安丘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芝,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小杰,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江苏省靖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淑逸,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利利、被告人陈楠楠及其辩护人华芝,被告人汪小杰及其辩护人裴淑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1日,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甲方)签订脱硫塔订制合同,甲方明确要求其中37KW卧式水泵使用宙斯牌水泵。
被告人陈楠楠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降低成本,让靖江市红光耐腐设备厂(非法人企业)负责人汪小杰为其仿造37KW宙斯卧式水泵。
被告人汪小杰根据被告人陈楠楠的要求,仿照宙斯泵制造了10台37**卧式水泵并贴上宙斯商标标牌,连同配件发货到甲方。
被告单位派员进行安装。
被告人汪小杰10台37**卧式水泵连同配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10台假冒宙斯泵销售金额人民币83400元,被告人汪小杰违法获利12000元。
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台37**卧式水泵连同配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元,其中10台假冒宙斯泵销售金额人民币141780元,被告单位可违法获利人民币58380元,甲方尚有10余万元货款未付。
2019年9月,甲方向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提出宙斯泵产品质量问题而案发。
被告人陈楠楠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已与两被告人达成协商,对两被告人谅解。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小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楠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楠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楠楠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楠楠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汪小杰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楠楠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积极良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与被害单位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18万元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其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楠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小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小杰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拥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与被害单位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18万元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小杰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唐山市丰润区福瑞达页岩砖厂(甲方)签订脱硫塔订制合同,甲方要求其中37KW卧式水泵使用宙斯牌水泵。
被告人陈楠楠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降低成本,让汪小杰为其仿造37KW宙斯卧式水泵。
被告人汪小杰仿照宙斯泵制造了10台37**卧式水泵并贴上假冒的宙斯商标标牌,被告单位派员进行了安装。
被告人汪小杰10台仿制的37KW卧式水泵连同配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元,其中10台假冒宙斯泵销售金额人民币83400元,被告人汪小杰违法获利12000元。
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台仿制的37KW卧式水泵连同配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元,其中10台假冒宙斯泵销售金额人民币141780元,被告单位可违法获利人民币58380元,甲方尚有10余万元货款未付。
2019年9月,甲方向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提出宙斯泵产品质量问题而案发。
被告人陈楠楠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汪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分别达成协议,各自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宜兴市宙斯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予以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汪小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等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汪小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楠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予惩处。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楠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楠楠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楠楠、汪小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东旭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楠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汪小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汪小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砂浆泵十台,由扣押机关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