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623号 原告:稻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大埔工业邨大发街**。
代表人:钟伟平(CHUNG,WaiP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钟韵诗,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汇禾领府**楼** 经营者:许海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稻香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钟韵诗与被告的经营者许海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629007号、第12946841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店名且变更后的店名不得含有“稻香”文字,停止使用带有“稻香”标识的店面招牌、店铺装潢、宣传资料等用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791元、合理费用24209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209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香港首家拥有食品加工及物流中心的中式饮食集团,于1999年11月19日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旗下设有“稻香”、“稻香”超级渔港”、“迎喜大酒楼”等18个品牌,其中“稻香”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设有72家分店。
自2002年至今,原告接连荣获“资本杰出企业成就奖之最佳饮食企业管理公司”、“福布斯亚太区最佳小型企业200强”、“中国餐饮百强”等殊荣,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注册第12629007号“稻香”、第12946841号“稻香”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馆、饭店、备办宴席等,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6日止、2025年1月6日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层开设了一家名为“稻香”的餐厅,并在餐厅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首先,其自2016年9月开始准备申请商标,于2019年9月取得第21314036号“好運稻香”商标注册证。
被告2019年将原有的标牌标识变更为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门店大堂墙上的拼音、店内餐巾纸盒可辨认标识的区别。
故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背离了公平原则。
经查,原告在浙江省未设立分支机构,其在浙江省尤其在杭州市不具有品牌知名度。
被告的行为对其品牌造成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况且,被告使用商标期间并未明显盈利。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争议发生后着手整改,使用行为已停止,影响已结束,不存在产生上述费用的可能。
这些费用显然并非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支出,与被告无关。
同时,被告只是一家开在城郊结合部的小饭店,在疫情期间生意惨淡,停业期间仍需支付员工工资和店面租金,现在濒临关店,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为荣誉证书、奖杯奖状、稻香饮食文化博物馆宣传咨讯,其中原件予以认定,复印件不予认定;
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官网查询结果及稻香品牌分店资料、业绩公告,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茶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餐馆;
饭店;
餐厅;
自助餐厅;
咖啡馆;
备办宴席(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15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946841号“稻香”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同上,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9年12月16日,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申请人的代理人王茂华的指引下,共同来到位于杭州市××镇××幢××招牌标识为“稻香餐厅”的店铺,王茂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进行了餐饮消费,以刷卡方式支付餐饮费用后当场从商家取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编号为×××12,金额为209元)一张、《稻香(三墩店)点菜单》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一张。
王茂华对该店铺外部及内部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共计拍摄照片十三张。
该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现场取得的发票、点菜单、POS签购单进行复印,原件交由王茂华保管。
2019年1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4319号公证书,附发票、点菜单、POS签购单复印件各一张、照片十三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载明餐厅店铺招牌显示“稻香餐厅”字样、墙屏风显示“稻香欢迎”字样、屏幕墙上显示“稻香”字样、纸巾盒上显示“好運”(竖排、红底白字、字体较小)、“稻香”(横排、黑色字体较大)字样。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4000元。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的“稻香”字样与原告第12629007号“稻香”注册商标相同;
墙屏风、屏幕墙及纸巾盒上的“稻香”字样与第12629007号“稻香”商标字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所使用的上述“稻香”字样与原告第12946841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比对,读音、含义相同,字形有所差异,构成近似。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争鲜饭店(经营者徐海平)于2017年1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1314036号“好運稻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酒吧服务;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旅馆预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许海平于2019年9月20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结账单上的“稻香”已更改为“好運稻香”字样,墙屏风上无“稻香欢迎”字样。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629007号、第12946841号“稻香”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稻香控股有限公司第12629007号、第12946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稻香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稻香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稻香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负担3335元。
稻香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稻香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市西湖区沈琴餐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