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97号 原告:刘伟国,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侠,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与被告崔红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崔红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伟国是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该专利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欧宝公司获得专利许可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
2019年7月,刘伟国、欧宝公司发现,集云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一款刨丝器产品,其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刘伟国、欧宝公司向本院起诉集云智商行,集云智商行提交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网购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通过“义乌购”网站,在一家名为“红侠日用品店”的网店购买,网店经营者为崔红侠。
该事实亦得到本院民事判决的认定。
崔红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希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经营方式为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厂家订购样品,再将样品发给客户。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阿里巴巴网站一家名为“雅乐塑料厂”的商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伟国、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刘伟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并约定如提起侵权诉讼,双方共同起诉,共同享有侵权赔偿。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产品整体呈V字形,由三个类似喇叭状的卷刨器连接组成,连接处内凹,每个卷刨器的开口错开,开口左右朝向的两个卷刨器之间设有长方形的装饰条,装饰条中间的圆孔为开口朝下的卷刨器的出料口。
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511802369416281810的订单,订单显示: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供应商为集云智商行,货品名称为“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单价为14.5元,数量144个,货品总价2088元,运费93元,已付款2181元。
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67。
打开“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4元至14.5元,30天内144个成交,0条评价,页面上方显示“集云智商行,主营:TV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等产品的生产批发”,页面左侧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内容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9日,根据刘伟国的申请,刘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方静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码为×××67的信丰物流包裹两箱,公证人员从某包裹(每箱各72盒,共计144盒)中随机抽取一盒,并对该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周方静自行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
欧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
刘伟国、欧宝公司与集云智商行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特征上一致,属于相同设计。
义乌购网站的“红侠日用品”店铺展示的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名称:崔红侠,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等信息,联系人为崔红侠。
刘伟国、欧宝公司及集云智商行均确认通过扫描“红侠日用品”店铺展示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amina1188”。
集云智商行与微信号为“amina1188”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2日,集云智商行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询问价格,以200元的价格采购10个样品,并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4日分别向“amina1188”的微信号转账100元。
本案庭审中,根据崔红侠提供的网址,打开www.1688.com网站的“瑞安市雅乐塑料制品厂”店铺,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商品图片,档案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周学祥,联系电话为135××××9652。
根据该联系电话查询,绑定的微信号为“雅乐塑料制品厂”。
崔红侠提交的其与微信号为“雅乐塑料制品厂”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崔红侠于2018年5月22日发送品名询问价格,以100元的价格采购10个样品,并于5月23日向“雅乐塑料制品厂”微信号转账100元。
崔红侠向“雅乐塑料制品厂”微信号采购的物品的特征、数量、金额均与集云智商行向崔红侠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符。
上述事实,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缴费记录、时间戳证明文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网站页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刘伟国作为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欧宝公司作为案涉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已生效的(2019)浙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云智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系其从义乌购网站“红侠日用品”店铺的经营者崔红侠处购买。
崔红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集云智商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可以确认崔红侠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崔红侠亦无异议。
关于崔红侠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崔红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网站页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阿里巴巴网站“瑞安市雅乐塑料制品厂”店铺的经营者周学祥处购买,因侵权产品系崔红侠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且刘伟国、欧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崔红侠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崔红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因此刘伟国、欧宝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刘伟国、欧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等事实确定合理开支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侠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崔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崔红侠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