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9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飞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市丹徒区新城。
经营者:常永红。
被告: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
法定代表人:叶坚。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新城飞宏建材经营部、镇江铭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2021年4月15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