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28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镜洋兴盛隆便利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波兰街**册号3501816000231089。
经营者:叶丽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镜洋兴盛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福清市镜洋兴盛隆便利店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