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213民初1167号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5号院城建北苑大酒店内主楼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1390387Q。
法定代表人:马海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又见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92BQU0T。
经营者:潘丽斌。
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又见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
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宁海县又见副食品店当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又见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被告宁海县又见副食品店已当场履行,故予以免除。
审 判 员 王超文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洪依然书 记 员 宋佩尔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