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汾王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仇江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湖北大道669号万达公寓B座2304号。
法定代表人:康冬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江伟,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山东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德州市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仇江伟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代理德州恒泰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故认为侵权行为地在德州市,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未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一审法院在程序审查阶段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严重违反程序,代理德州恒泰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在德州市平原县,一审法院也无管辖权。
上诉人注册地在博兴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博兴县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德州市鲁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仿冒纠纷中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山东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经代理德州恒泰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业务,但以此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地位于德州辖区。
原审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确有不当。
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70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