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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赵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1665号
案件名称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赵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赵伟;袁洋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16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92627847C,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东红庙村红园小区12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

诉讼代表人:胡娜,系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伟,系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赵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洋洋,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人袁洋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袁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娜、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赵军、被告人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日,富仕达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赵伟、业务员袁洋洋与常熟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材公司)签订SKF牌轴承购销合同。

2018年9月,被告人赵伟指派该公司业务员袁洋洋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以人民币154000元的价格购买4个假冒的SKF轴承后,以人民币170000元的总价销售给常熟中材公司,被告人袁洋洋已将上述轴承运送并交付至常熟中材公司。

2019年9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中材公司查获涉案轴承4个。

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洋洋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洋洋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袁洋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袁洋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袁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军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赵伟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赵伟在犯罪前并无预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

最后,涉案的轴承并未实际用于生产,被告人的行为也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富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业务员袁洋洋代表该公司与常熟中材公司签订“SKF”品牌轴承供货合同。

2018年9月,被告人赵伟指派富仕达公司业务员袁洋洋从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以人民币154000元的价格购买4个“SKF”轴承后,以人民币170000元的总价向常熟中材公司销售,并由被告人袁洋洋运送并交付至常熟中材公司。

2019年9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中材公司查获富仕达公司向其销售的轴承4个。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电话通知,2019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洋洋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赵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周某、金某、陆某1、毛某、李某1、陆某2、冯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轴承供货合同、销售清单、送货单、入库单、物流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与续展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赵伟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伟系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决策,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袁洋洋系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涉案轴承的推销、采购、运送等业务,系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伟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伟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伟、被告人袁洋洋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富仕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伟、袁洋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富仕达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赵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袁洋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SKF”品牌的轴承四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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