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116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5767N。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净科,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许路**会信用代码91330481L589918079。
法定代表人:薛晓波,总经理。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要净科、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要净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
3、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经济损失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379179号“元宝”注册商标、第873025号元宝图形注册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益海嘉里公司从2000年开始便在生产销售的小包装食用油产品上使用上述“元宝”注册商标,目前益海嘉里公司在全国委托的61家关联企业生产“元宝”品牌食用油,设立的31家分公司均有销售该商标品牌的食用油。
“元宝”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食用油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379179号“元宝”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与原告第873025号元宝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装潢图案,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冒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被告搭便车销售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要净科辩称:1.被告持有锦元宝商标;
2.大豆油是最普通最便宜的食用油,消费者购买时不会考虑品牌;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负担,请求调整。
被告金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要净科的质证意见。
1、第1379179号商标注册证、第873025号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授权书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
被告要净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目录1份、说明函1份、荣誉证书及名牌证书等4份,证明原告商标及产品装潢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要净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1777号公证书1份、原告产品照片1份、淘宝网查询截图1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要净科认为从产品照片上看,锦元宝食用油包装与原告产品包装存在差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4、代理合同1份、公证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1份、飞机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要净科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二、被告要净科、金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持有第137917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食用油脂),食用蔬菜酥油(食用油),植物油脂(食用油脂),食用氢化菜油;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还持有第87302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及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及氢化植物油;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同意以原告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29日,原告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处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宜,授权范围包括:处理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准备、签署并递交相关起诉状、证据和其他诉讼文件,签收判决、裁定、传票、决定和法院其他文书等;
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上述授权事宜等。
该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
2011年益海嘉里公司成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并在包括“元宝”“金龙鱼”等品牌产品上使用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特殊标志、授权称谓等进行宣传。
2014年元宝大豆油被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
2013年、2015年元宝牌大豆油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卜某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公证员助理程某与卜某于2019年12月30日来到位于长兴县××巷镇××市场内的标识显示为“长兴艾米调味品商行”店铺,卜某在该店铺内购买印有“锦元宝”、“大豆油”字样的一桶油,购物后取得盖有“长兴李家巷艾米调味品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卜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实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装,交由卜某保管。
公证处并在2020年1月3日出具了(2019)浙湖南证民字第1777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食用油标签上注明委托方:信州区方顺粮油批发商行;
被委托方:海宁金顺粮油有限公司。
2020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20)第0000209914号裁定书,裁定被告要净科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24984395号“锦元宝”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要净科未另行诉讼。
另查,被告要净科系信州区冀龙粮油批发商行(曾用名:信州区方顺粮油批发商行)经营者,该企业已注销;
被告金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食用植物油;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粮油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约定律师费、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系第1379179号与第873025号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有权将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项委托他人处理。
原告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取得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一方面基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则是基于被告生产的食用油采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了第1379179号与第873025号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食用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正面以较大的字体,竖列的排列方式标注了“锦元宝”的字样,“元宝”醒目突出,在区分商品来源功能上具显著性,故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元宝”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均相同或相似,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误认,将被控侵权产品混淆为系第1379179号商标的产品,故该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379179号商标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包装上,在“元宝”文字的右侧,使用叠放金元宝的图形,虽数量上不一致,但在形状、颜色上均与原告的第873025号商标高度相似,依前述理由,上述标识同样构成对原告的第873025号商标的侵害。
被告要净科主张“锦元宝”系其注册的商标,其使用“锦元宝”商标不构成对“元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锦元宝”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另一方面,“元宝”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注册于2000年与1996年,“锦元宝”商标注册于2019年远远晚于原告商标,且“锦元宝”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印象方面与原告商标近似,被告要净科在使用“锦元宝”商标时,摆放位置、组合排列及色彩运用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使用方式类似,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要净科注册、使用“锦元宝”商标时存在恶意,对被告要净科自称其行为系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元宝”品牌曾在江苏、上海、天津三地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包装特征属于具备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因此,原告基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原告主张本案损失数额按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就审理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379179号与第873025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推广使用在食用油市场享有较好的知名度;
2、被告金顺公司企业规模中等,经营时间不长;
3、两被告作为食用油产品的生产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确定外包装的图案时,没有主动避免混淆的可能性,被告要净科刻意注册、使用“锦元宝”商标,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以及预期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净科、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1379179号与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79179号与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要净科、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被告要净科、海宁金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 人民陪审员 沈启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香文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