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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与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86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与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869号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志健时代广场**824。

投资人:陈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陇海东路**附**。

经营者:赵彬。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场所郑,经营场所郑州市**陇海东路****>经营者:张松平。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经营场所郑州市**陇海东路**付**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韩丽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1,经营场所郑州市**陇海东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陈李选。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1号付1130,经营场所郑州市**陇海东路**付**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王趁红。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1号1110号。

经营者:孟小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1号3203号。

经营者:吴卫卫。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9号凯盛通讯城三楼3121号。

经营者:曹**坤。

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众泰鑫商贸城西内**。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以下简称海鸥源贸易行)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凤展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悦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以下简称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以下简称日达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以下简称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以下简称丰源通讯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安心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俏吧商行)、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鸥源贸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各被告的经营者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天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鸥源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各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各30,000元;

3、依法判令第三人作为生产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0元;

4、诉讼费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其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商标在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及清洁制剂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拥有较高的口碑及影响力,各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存有并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的“海鸥源530精密清洁剂”商品。

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各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人作为侵权物品的生产者、提供者,应与各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各被告辩称,案涉侵权产品由第三人供的货,有合法来源,且案涉产品多为各被告自己使用,并未进行销售或少量出售,因此,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力天贸易公司辩称,第三人系第26329342号“海鸥源”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第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海鸥源”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27020506号“海鸥源”、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而被控侵权的商品上的第26329342号“海鸥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7日、2019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分别取得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第27020506号“海鸥源”中文隶书注册商标、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国际分类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脱模制剂、防水垢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工业用化学品等。

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在其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包装瓶瓶身及瓶盖上突出使用了“海鸥源”文字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并使用中文繁体及英文两种文字在该产品瓶身注明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产品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及其他内容。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26329342号“海鸥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皂、去污剂、擦洗溶液、清洁用油、玻璃擦净剂、洗洁精、香精油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26329342号“海鸥源”中文文字注册商标后,于2018年10月1日起授权山东省临沂轶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530精密清洁剂”,并在该产品包装瓶瓶身突出使用“海鸥源”中文隶书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另在包装瓶身上使用中文繁体及英文两种文字注明该产品用法、特点及注意事项等及其他内容,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销往河南、四川等地。

该产品包装瓶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

2020年7月、8月间,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发现本案各被告均在销售一种未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的“530精密清洁剂”产品,认为该产品包装瓶身上突出使用的“海鸥源”中文及“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侵害了其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第27020506号“海鸥源”中文隶书、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对该案立案后,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称,其是各被告销售的“530精密清洁剂”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商,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庭审中,经确认各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各公证物品,各侵权产品均系瓶装“530精密清洁剂”,该被控侵权“530精密清洁剂”的名称、包装瓶上关于产品的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与原告生产的瓶装“530精密清洁剂”产品完全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是第25915736号、第307622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用法、特点、注意事项等与原告生产的“530精密清洁剂”完全相同,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530精密清洁剂”包装瓶上使用的“HAIOUYUAN”汉语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中文隶书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中的“HAIOUYUAN”标识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30762205号“HAIOUYUAN”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排列等方面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确认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许可费用,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庭审中,各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其合法取得并提供供货清单予以证明,从各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可知该商品的提供者是第三人,而第三人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生产并向各被告供货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各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免予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据前述分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人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是同类商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许可费用,故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和第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第三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凤展通讯器材商行、郑州市二七区悦芯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中科电讯行、郑州市二七区日达通讯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德普通讯行、郑州市二七区丰源通讯设备店、郑州市二七区安心通讯设备商行、郑州市二七区俏吧通讯设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第25915736号“海鸥源HAIOUYUAN”、第30762205号“HAIOUY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第三人东莞市力天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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