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山路1号底商。
经营者:袁更须,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鹏媛帅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媛帅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途径是冰之妹酒业公司推销人员上门推销,鹏媛帅便利店经营人当场检查了瓶贴和标识,其上显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是正规合法的酒业公司,因此鹏媛帅便利店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鹏媛帅便利店合法取得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鹏媛帅便利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未提交有关商品来源的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鹏媛帅便利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媛帅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鹏媛帅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鹏媛帅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2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上。
2005年8月3日,核准第32447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32447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8753289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在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2年1月28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邓某及崔子龙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门面标示有“鹏帅食品综合超市”等字样店铺内。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建勋购买了1瓶酒,共付款18.5元(公证书后附所购酒的照片),取得了购物小票1张。
随后,刘建勋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2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在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内。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印有“特制長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域”两字竖排列于正面瓶贴左边显著位置,字体大小、造型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在“特制長域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上方印有由长城城楼、树木和农田等组成的图形,瓶贴背面上部亦印有上述图形和文字,瓶签背面下部显示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鹏媛帅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鹏媛帅便利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鹏媛帅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2号、第8753289号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第875328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包括葡萄酒,鹏媛帅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于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心位置使用“長域”文字,与第3244772号、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字样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印制的长城城楼、树木和农田的图形,与第8753289号商标“”中的长城城楼、树木图形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认定鹏媛帅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鹏媛帅便利店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鹏媛帅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中粮集团请求鹏媛帅便利店立即停止对中粮集团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鹏媛帅便利店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粮集团采取了公证保全的形式获得了被控侵权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粮集团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鹏媛帅便利店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鹏媛帅便利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鹏媛帅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鹏媛帅便利店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进货渠道及其经营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其审查能力以及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需尽到的注意义务应当远高于一般消费者。
虽然鹏媛帅便利店称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审查,但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被诉侵权商品上制造商的信息以及“冰之妹”注册商标的标示均较为隐蔽,但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瓶贴中心位置使用“長域”文字、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在“长城”品牌葡萄酒已广为大众知悉,销售者稍加注意即可察觉其所售商品是否侵权情况下,鹏媛帅便利店更应对该商品进行严格审查,此既是保证商品无瑕疵的重要方式,亦是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现鹏媛帅便利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对鹏媛帅便利店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鹏媛帅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鹏媛帅食品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