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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案件名称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毋凡,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汉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毋凡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唐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关于“主体音腔”的认识错误,音箱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主体音腔”这一概念,对其特征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予以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未标号)的主体结构”,图1示出涉案专利“主体音腔”是一个腔体。

因此,涉案专利的“主体音腔”是一个具有容纳的腔体,并无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分,也没有“主体音腔”与“非主体音腔”之分。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两个腔体,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两个腔体,每个腔体各设置一个喇叭,中间设置有两端开孔的音障板,使得两个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用以增强声音音量,与涉案专利一个腔体内背靠背对称设置性能、规格完全相同的喇叭,使得两个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互相抵消、减弱完全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在“音腔内安装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是没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无创造性。

权利要求6、8、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麦克风组件包括固定座及网头,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网头套设在咪头外,并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均已论述该三个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汉蒙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6、8、9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6、8、9明显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汉蒙公司2019年8月9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准予受理。

汉蒙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中止审理。

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音腔内安装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是没有实质性特点与进步,无创造性。

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有大量同一音腔设置有多个对称喇叭的产品,在同一音腔设置多个对称喇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技术手段。

原审汉蒙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公开了涉案专利6、8、9的附加技术特征。

与涉案专利唯一不同的是,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一个喇叭设置,涉案专利是双喇叭对称设置。

因此,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无实质性差异,即涉案现有技术所公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汉蒙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中,汉蒙公司放弃对第(三)点上诉理由的主张。

唐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汉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主体音腔”的定义与其在实施例中对应的结构均明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

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两个分别与容纳腔相连通的开口,两个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的开口数量与喇叭的数量相对应,当喇叭连接在开口上时,喇叭与主体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主体音腔”为一个密封的腔体。

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部板状组合物与音腔内壁的条形槽可拆卸连接,除凸起连接部分,组合件其余部分均不与音腔内壁接触,音障板与音腔内壁之间留有空隙,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分隔为两个密封腔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两个主体音腔,其麦克风组件和连接杆之间的容纳腔为主体音腔。

(二)原审法律适用准确,发明创造应当以整体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进行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无效,并不是针对“音腔内安装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单一技术特征作出的决定,从属权利要求6、8、9在涵盖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

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8、9的保护范围,而不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在经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后,基于专利权人的修改维持有效,其具备权利的稳定性。

评价报告并不是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有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审查决定书作出时间在评价报告之后,因此不应当以评价报告作为参考依据。

原审法院未同意汉蒙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有理有据。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唐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汉蒙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XXXXXX13.4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汉蒙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所涉三项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唐恩公司在起诉状中未载明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诉侵权产品已有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产品公开前已经由案外人申请相关专利保护,并已经获得授权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分别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咪芯支撑装置及手持式麦克风音箱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汉蒙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XXXXXX13.4,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案外人冉红梅、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唐恩公司对其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所述咪头与所述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还包括固定座及网头,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套设在所述咪头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说明书记载,实施本实用新型的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具有以下有益效果,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前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审查,并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9年4月11日,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李某某及工作人员李某某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单号为“75140598545797”中通快递单,李某某打开包裹,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给李某某保管。

2019年5月5日,李某某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户,点击“405191395502995458”订单,查看“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75140598545797”,点击“汉蒙数码专营店”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盖有汉蒙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点击进入名称为“屁颠虫x16……”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

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深前证字第018214号、019778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4日,唐恩公司再次进入“汉蒙数码专营店”网店,该网店仍展示前述产品信息,唐恩公司再次购买前述产品一件。

原审当庭检视唐恩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箱,内有产品包装盒一个,产品外包装的背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智能多媒体音箱·智能K歌宝,出品商为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上标注“屁颠虫”商标,唐恩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6、8、9,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权利要求6、8、9均引用权利要求1,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8、9分解技术特征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技术特征I: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J: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相关组件(7);

技术特征K: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汉蒙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有两个喇叭,但是两者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音腔,每个音腔设有一个喇叭,相对设置的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用以增强声音音量。

而涉案专利两个喇叭只对应一个腔体(即主体音腔),两个喇叭在音腔内对称设置,方向相反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使得两个对称设置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互相抵消、减弱,起到消振的作用。

两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与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座卡在内侧壁上。

汉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实施案外人的专利,并提交如下文件:1.名称为“一种手持式麦克风音箱”,专利号ZL2018XXXXXX81.8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7日。

2.名称为“一种咪芯支撑装置及手持式麦克风音箱”,专利号ZL2018XXXXXX78.6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日。

唐恩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专利具有创造性,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创造性,即使该产品具有创造性,亦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善,不意味着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原审法院认为:唐恩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汉蒙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汉蒙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唐恩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6、8、9,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8、9为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有另外增加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6、8、9分别与该权利要求组合,成为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

原审法院将对权利要求6、8、9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根据双方在技术方案中的比对意见,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技术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技术特征。

对此,首先,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体音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采用上位概念“主体音腔”,可实现音腔功能的结构均可理解为“主体音腔”,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主体音腔内设置开口的音障板亦属于“主体音腔”。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音腔内安装有两个背靠背对称设置的喇叭。

音箱领域抑制振动正反馈导致啸叫的关键在于扬声器之间发出的声波是否反相,将音箱内的多个扬声器进行背靠背对称设置,可实现多个扬声器发出反相的后声波相消,进而避免后声波的振动导致的正反馈即抑制啸叫。

本案两个喇叭背靠背对称设置,其发出的后声波的频率相同且相位相反,声波通过音障板的开口后会产生相消,从而抑制啸叫的产生,即通过该设置可实现发出的声音振动相互抵消,起到消振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的功能,与涉案专利“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技术特征相同,实现相同的功能。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而非汉蒙公司所称固定在内侧壁上,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根据全部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汉蒙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汉蒙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唐恩公司在其网店内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汉蒙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汉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案外人专利,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8XXXXXX81.8及ZL2018XXXXXX78.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予以证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案外人的专利,其依然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汉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其自身专利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汉蒙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汉蒙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唐恩公司要求汉蒙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唐恩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唐恩公司实际损失与汉蒙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汉蒙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唐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汉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唐恩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XXXXXX13.4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汉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唐恩公司负担1980元,由汉蒙公司负担1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汉蒙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最高法知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汉蒙公司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充分,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结果。

唐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判决书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且该案结果也未支持汉蒙公司的诉请。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汉蒙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的两个扬声器背靠背对称设置后,两个扬声器之间发出的声波是否反相;

2.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的两个扬声器背靠背对称设置后,两个扬声器之间发出的后声波是否抵消;

3.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背靠背对称设置的两个扬声器发出的后声波是否频率相同且相位相反,即可实现发出的声音振动互相抵消,起到消振作用。

本院认为:根据汉蒙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及唐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的技术特征;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的技术特征 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其音腔结构呈正方体形状,安装有两个背靠背对称设置的喇叭,腔体中部设置开口的音障板。

汉蒙公司上诉称因存在音障板,故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个腔体,且每个腔体内仅设置一个喇叭,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主体音腔”系实现音腔功能的结构,未对腔体的数量进行限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障板系开口设置,两侧未形成密闭的空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个音腔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设置音障板不能证明其形成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不同的技术特征。

汉蒙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汉蒙公司在二审中的司法鉴定申请,其鉴定事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无直接关联,且不影响前述技术特征的比对,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本案原审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审中,虽然汉蒙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但唐恩公司基于起诉的涉案专利系在诉讼前已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在作出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故一审法院未准许汉蒙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迳行作出裁判,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汉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 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陈文琳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 (ZL2016XXXXXX13.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中止审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XXXXXX1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汉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

2.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因无效宣告程序而中止审理的审查。

裁判观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主体音腔”系实现音腔功能的结构,未对腔体的数量进行限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障板系开口设置,两侧未形成密闭的空间,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个音腔结构,故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设置音障板不能证明其形成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不同的技术特征。

2.虽然汉蒙公司在被起诉后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但唐恩公司基于起诉的涉案专利系在诉讼前已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在作出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故原审法院未准许汉蒙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迳行作出裁判,程序上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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