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执1082号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经营者:尚德梅,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尚德梅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执行,因尚德梅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的经营者,且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经营者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经营者尚德梅名下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
查询到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经营者尚德梅名下有少量存款和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路以东新星宇▪蓝轩10号楼105号住宅一套。
3因被执行人欠款金额略小,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经营者尚德梅发出限制消费令。
5.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光复路兴旺电器行尚德梅名下银行卡,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划拨。
期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导致冻结效力消灭,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