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7014号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马厂镇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男,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五丰工业园区(嘉兴市先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毛月佳。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827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24827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店铺“栖梦云生活馆”展示、销售的商品图片中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482746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内容、视频录像。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童装、婴儿全套衣、乳罩、内裤、皮带(服饰用)、袜、帽子、婚纱。
202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办理可信时间戳取证认证,取证视频显示,拼多多网站名为“栖梦云生活馆”销售的其中一款商品名称为“宋馆秋季卫衣女显瘦港风t恤涂鸦百搭学生秋冬慵懒风cec韩版BF加厚”,该款商品展示图片中模特身着的衣服上印有“宋馆+songguan”,售价为65.11元。
拼多多网站披露的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前述“栖梦云生活馆”店铺经营者为“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拼多多网站披露的商家信息,涉案“栖梦云生活馆”店铺经营者为“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为该店铺的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店铺销售的一款服装在胸口位置印有“宋馆+songguan”,该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服装上的“宋馆+songguan”标识与原告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商标整体视觉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销售侵权服装时以“宋馆秋季卫衣女显瘦港风t恤涂鸦百搭学生秋冬慵懒风cec韩版BF加厚”为商品名称,其中包含的“宋馆”与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的主要构成部分“宋馆”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故该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服装的行为,并停止在涉案拼多多网店使用“宋馆”侵权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途径为网上销售;
2.侵权产品为服装,售价为65.11元;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时间戳取证认证。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第24827467号“宋馆+songgu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嘉兴星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福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鑫杰 书 记 员 王 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