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千彩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装街道茶博城3楼南侧3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刘洋,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一审第三人:浙江汉唐茶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院桥合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市千彩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彩茶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刘洋、一审第三人浙江汉唐茶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茶文化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彩茶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国家版权局等官方网站无法查询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9466的作品(以下简称第89466号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443370的作品(以下简称第443370号作品,图样见附图)的登记证书信息,足以证明汉唐茶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
(二)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的登记证书未经质证。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第10977965号“漢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的注册损害了汉唐茶文化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的登记证书记载,上述作品于2001年5月8日发表,与事实不符。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的证据。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90331号《关于第10977965号“漢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千彩茶具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的登记证书系伪造。
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汉唐茶文化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汉唐茶文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提交的在案著作权登记证书真实、有效,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确认。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千彩茶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千彩茶具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查询页面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作品登记证书查询栏目中无法查询到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的登记证书信息,上述证书不具真实性。
证据3: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发布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纸样和内容复印件,用于证明第89466号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纸样不一致,该证据系伪造。
证据4: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查询页面复印件,用于证明无法查询第443370号作品的著作权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汉唐茶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千彩茶具公司自制证据,均非原件,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汉唐茶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另查,二审判决第6页载明:“在二审庭审中,汉唐茶文化公司展示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
千彩茶具公司认为两份证书的颜色、标题、内容格式不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汉唐茶文化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汉唐茶文化公司为证明其对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提交了第1811090号注册商标档案、第89466号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第443370号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首先,本案一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汉唐茶文化公司提交的包括上述两份登记证书在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汉唐茶文化公司出示了上述两份登记证书原件,当事人亦进行了质证,故千彩茶具公司有关第89466号作品、第443370号作品的登记证书在一、二审中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汉唐茶文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上述两份登记证书的原件,千彩茶具公司虽以两份证书的颜色、标题、内容格式不同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份登记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千彩茶具公司再审审查阶段虽然提交了反驳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第89466号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第443370号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真伪不明。
因此,千彩茶具公司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汉唐茶文化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第443370号作品中的“漢唐及图”部分整体上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效果,具有独创性,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第443370号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为汉唐茶文化公司,汉唐茶文化公司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
以第443370号作品中的“漢唐及图”部分为标识的第181109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5月8日,可以证明第443370号作品中的“漢唐及图”部分在2001年5月8日之前即已创作完成。
汉唐茶文化公司提交的第1811090号注册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该第443370号作品中的“漢唐及图”部分使用于茶具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千彩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刘洋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诉争商标标识与第443370号作品中的“漢唐及图”部分高度近似,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汉唐茶文化公司“漢唐及图”部分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综上,千彩茶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市千彩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