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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刑初9号
案件名称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BURBERRY、MISCHAELKORS、TORYBURCH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带有上述标识的箱包对外销售。

2018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刘某位于城阳区西城汇村加工厂内查获带有“BURBERRY”标识的箱包319个、带有“MISCHAELKORS”标识的箱包380个,带有“TORYBURCH”标识的箱包625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箱包均系假冒BURBERRY、MISCHAELKORS、TORYBURCH品牌的箱包,价值人民币155860元。

再查明,“MISCHAELKORS”、“BURBERRY”、“TORYBURCH”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解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犯罪较轻,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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