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刑初10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仁怀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利用其系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业务员的身份,在2015年期间向上海上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习公司”)销售205箱假冒的习酒(雅致版“窖藏19**”),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0,840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向上海恺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融公司”)销售50箱假冒的习酒(雅致版“窖藏19**”),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上习公司及恺融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两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倪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人刘某书写的承诺书、商标注册证、上习公司的《入库单》、《库存单》、上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购酒网出具的《情况说明》、送(销)货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贵州习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习公司、恺融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