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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王旭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67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王旭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王旭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675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连,执行董事。

被告:王旭连。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王旭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0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01月0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朱某某,专利号为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己由专利权人朱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可萌公司即原告实施,根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被控产品的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金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旭连即被告王旭连,在不能证明被告金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金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弘公司和王旭连共同答辩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2013年3月28日,网上就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除了仰视图无法对比外,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完全相同,详见(2017)深证字第108341《公证书》号。

这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金弘公司有合法来源。

莫某某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人,已取得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201630119460.6),金弘公司网上的产品图片来源于莫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是莫某某提供的,莫某某亦授权给金弘公司。

综上,可萌公司的起诉事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7月22日,朱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

2016年3月6日,朱某某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原告可萌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为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94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速腾快递9821284141。

取得包裹后,即时来到该大厦4楼该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并将包裹中的送货单复印一份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中部分产品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寄送货单交由原告保管。

封存物品后,原告代理人随即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网上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在页面显著位置有“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书附件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货运单号为速腾快递9821284141。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对外公示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外宣传“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音箱、插卡音箱、礼品音箱、迷你音箱、移动电源、智能手表、移动车充、3D眼镜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在网页上对其月产量、年营业额、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均进行了介绍。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箱上贴有一份速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821284141。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商或经销商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蓝牙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整体也是呈一个上小下大的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也是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具亦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其三个接口下方有英文标识。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一挂钩为类三角形,涉案专利的挂钩为半圆形。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有一圆形的金属网,涉案专利也是一个圆形金属网,但金属网内有一个正四方形。

原告认为两者外观实质性相同。

被告金弘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拥有外观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授权其销售产品,为此,被告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630119460.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莫某某。

被告金弘公司还提交《以货抵款合同》、《授权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专利权人莫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授权其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金弘公司还主张其产品是参考了现有设计,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利达快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金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王旭连,经营范围包含数码电子产品、连接线智能音响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经过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弘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被告金弘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告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传其为“蓝牙音箱、插卡音箱、礼品音箱、迷你音箱…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虽其否认制造,但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范围中包含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与销售,被告具有生产的能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被告金弘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金弘公司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原件可供核对,金弘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真实性,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金弘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专利证书的真实性。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专利证书真实,但其申请日与公告日均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故此,金弘公司主张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外观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控侵权方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需证明其实施的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内容与其实施的设计内容相同,现有设计必须合法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该项设计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综观金弘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故对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金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本院上述的认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旭连作为金弘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金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金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王旭连对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王旭连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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