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女,1962年9月22日生,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瞿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刘小卫(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双沟珍宝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顾某等人销售。
共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3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7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4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040元,加上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10482.87元的假酒,被告人季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4522.8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以483.33元/箱的价格向顾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6箱,得款人民币2900元。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分别以600元/箱、1300元/箱的价格向薛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得款人民币12500元。
3.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分别以480元/箱、132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范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15580元。
4.2017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季某分别以60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3箱,得款人民币14400元。
5.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分别以132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16060元。
6.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以1300元/箱向倪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得款人民币2600元。
2017年12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季某未销售的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7瓶、假冒海之蓝白酒37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6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0482.87元)。
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白酒属假冒上述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季某被传唤归案。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瞿张提出:1、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2、被告人季某属于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一时糊涂;
3、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88717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刘小卫(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双沟珍宝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顾某等人销售。
共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6箱、海之蓝白酒13箱、天之蓝白酒17箱、梦之蓝M3白酒14箱、梦之蓝M6白酒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040元;
加上公安机关扣押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10482.87元的假酒,被告人季某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4522.8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以483.33元/箱的价格向顾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6箱,得款人民币2900元。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分别以600元/箱、1300元/箱的价格向薛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得款人民币12500元。
3.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季某分别以480元/箱、132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范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4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15580元。
4.2017年7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季某分别以60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王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6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3箱,得款人民币14400元。
5.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分别以1320元/箱、1300元/箱、1600元/箱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1箱,得款人民币16060元。
6.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季某以1300元/箱向倪某销售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得款人民币2600元。
2017年12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季某未销售的假冒双沟珍宝坊白酒17瓶、假冒海之蓝白酒37瓶、假冒天之蓝白酒16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货值金额人民币10482.87元)。
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白酒属假冒上述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季某被传唤归案。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阶段,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季某人民币2万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4887175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如皋市公安局拍摄的被扣押的假冒白酒照片;
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或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
证人顾某、薛某、范某、王某、朱某、倪某的证言,同案行为人刘小卫的供述,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瞿张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季某并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不采纳辩护人瞿张提出的被告人季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瞿张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季某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